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泸天化弘旭**限公司诉合江县**管理局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原告四川泸天化弘旭**限公司以“四**学院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与苏州华**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有一定的差异,被告同意对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部分在文字上作一定的改变”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泸天化弘旭**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四川泸天化弘旭**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四川泸天化弘旭**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