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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梁**、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魏*、付*和被告梁**、魏**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对其被古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扣除了中止审理和调解期间的审限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在兰诉称,2014年11月27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割猪草回家途经被告梁**家门前公路上时,被被告梁**故意辱骂,致两人发生口角,被告梁**从后拉扯原告的背篓,将原告摔倒在水泥路面的公路上,并骑在原告的身上殴打,原告的头部被打成重伤。此时,被告魏**又赶来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左背部及左腰受伤。后原告在古**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二被告被古蔺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8日和4日。现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等费用21363.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梁**、魏**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无端诬蔑被告偷南瓜。原告的伤是原告自己摔倒所致,而非被告殴打所致。原告的伤是轻微伤,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原告不需要护理,不应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只能计算原告出入院的交通费,原告亲属探望的交通费不应计算;原告不能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计算;出院后不应计算营养费和续医费。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群系原告陈**的叔伯侄儿媳妇,被告梁*群与被告魏**系母子关系。2014年11月27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陈**割猪草回家的途中,路过被告梁*群家门前公路时,首先用语言挑起事端,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告梁*群从原告后面追上去,双方在公路上发生抓扯,并摔倒在公路上,被告梁*群骑在原告陈**的身上,双方互相抓扯。后经熊处刚到现场劝说,双方才分开。原告当天下午到古**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3554.20元,出院诊断为:枕部头部血肿,腰背部软组织伤,枕部头皮挫擦伤。出院医嘱:口服药物对症,门诊随访,一月后复查头部CT。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又产生医疗费509.5元。

另查明,古蔺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后,于2014年12月22日分别作出古*(蔺)行罚决字(2015)4号、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梁**、魏**分别处以行拘留8日、4日。后被告梁**、魏**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分别作出(2015)古蔺行初字第37号、3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古*(蔺)行罚决字(2015)4号、6号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1、古蔺县公安局某某镇派出所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双方及证人的询问笔录25页、古*(蔺)行罚决字(2015)4号、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和相片;被告梁**、魏**出示的证据:梁**、魏**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现场相片8张、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诉讼状、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等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被告梁**提交的住院病历因其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梁**在与原告发生纠纷中和原告抓扯,趁原告倒地之机,又骑在原告身上与原告抓扯,从而致原告受伤,被告梁**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被告属于同组村民,还系亲属,应本着友好和睦的原则冷静处理生活中的矛盾纠纷,但原告经过被告梁**家门前时,首先用语言挑起事端导致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致抓扯,对纠纷的发生和激化矛盾有较大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酌定减轻被告梁**3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20元u003d100元、护理费本院酌情支持5天60元u003d300元、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5天80元u003d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元,共计4923.7元,被告梁**应赔偿原告其中70%即3446.5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亲属从外地回来的交通费没有法律根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续医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魏**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3446.59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负担120元,被告梁**负担80元(被告梁**负担的部分,由被告梁**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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