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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肖**与被上诉人罗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与被上诉人罗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1月3日,罗江县公安局作出罗*(万)行罚决字(2014)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肖**作出行政拘留并罚款的治安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8时17分,被告110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电话称:在罗江县万安镇芒江村6组天马山上有人打架。被告经过查证,冯**在干活时将一辆翻斗车放在公路边,陈*驾车路过时因道路较窄不能通过,二人因为挪车发生争吵,陈*的儿子肖**赶到现场将冯**头部打伤。被告所属万**出所遂立行政案件进行调查。

被告所属万**出所工作人员分别询问了原告肖**,原告母亲陈*,第三人冯**,调查询问了证人廖某某、代某某、陈某某、柳某某、王某某等,并对相关证据实物进行了保全,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拍照。

事发当日,原告与第三人均入罗**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冯**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

2014年4月14日,被告所属万**出所向被告申请延长办案期限,被告相关领导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14年4月18日,被告所属万**出所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该笔录认定:2014年3月15日8时,冯**在干活时将一辆翻斗车放在公路边,陈*驾车路过时因道路较窄不能通过,二人因为挪车发生争吵,陈*的儿子肖**赶到现场将冯**头部打伤,拟对原告肖**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原告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但原告在该告知笔录上书写了陈述及辩解意见。

2014年5月28日,被告所属物证鉴定室对第三人冯**的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冯**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4年7月9日,被告组织原告、原告母亲陈*、第三人冯**对该次纠纷进行民事赔偿调解,由于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致使调解没有成功。

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所属万**出所民警分别电话通知原告下午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但原告均未按时到万**出所。

2014年11月3日上午,被告所属万**出所民警驾驶制式警车、着制式警服持书面传唤通知书,传唤原告下午15时到派出所接受询问,在被告向原告送达过程中,原告一直陈述要求下午再到派出所,但原告未在传唤证上签字,遂与被告执法人员争执,后被告执法人员强制将原告带回万**出所接受询问。

2014年11月3日,被告所属万**出所报请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相关领导进行审批,同意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的治安处罚。被告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3月15日8时许**在罗江县万安镇芒江村6组干活时将一辆翻斗车放在公路边,陈*驾车路过时因道路较窄不能通过,二人因为挪车发生争吵,随后陈*的儿子肖**赶到现场,与冯**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肖**用钢钎将冯**头部打伤。该处罚决定书上载明了依据的法律、执行的方式和期限,逾期缴纳罚款的后果及申请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原告拒绝在拘留决定书上签字。同日,原告肖**被送往罗江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被告以行政复议受案窗口变更通知书的方式向原告肖**告知了申请向德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的地址,原告肖**在该通知书上签字。

2014年11月4日,被告通过国内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第三人冯**、原告母亲陈**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4年11月11日,原告肖**拘留期满,被解除拘留。

2015年1月5日,原告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罗江县公安局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罗*(万)行罚决字(2014)202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的治安案件管理的法定机关,其对治安违法案件具有法定的管辖权,被告对治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未超越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在该案件中,原告在知其母亲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的过程中,赶到现场,在不了解事发详情,事态将被现场群众制止的情况下,从地上捡起石头向第三人甩去,并与第三人发生争吵,抓扯,在抓扯过程中,用钢钎致伤第三人,被告认定在抓扯过程中原告用钢钎将第三人冯**头部打伤的事实,有原告本人的陈述,案发现场的参与者及相关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在案佐证,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原告参与到他人纠纷中,并致伤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治安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

2、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是否合法的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该案原告无端与第三人发生抓扯,在抓扯中殴打他人,被告对原告作出拘留8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该条法律规定,且处罚幅度适宜,没有超越法定范围及权限,被告对原告的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在接到报案后,依法及时派员进行查处,向原告肖**及第三人冯**询问、向原告母亲、相关现场目击证人调查了解询问案情,向原告肖**送达陈述、申辩、处罚告知书,原告在处罚告知书上自书陈述辩解意见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内部审批程序亦合法,该治安案件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依法对该案件调解,在未调解成功的情况下,依法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其立案、调查、询问、告知、送达、调解、审批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扣除鉴定及调解期限的2个月内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虽然其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是实质上没有影响原告相关权利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该具体行政行为结果违法。被告辩称原告有逃跑及逃避侦查的理由,从本案中看,原告并不具备该情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诉称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处置不公,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将当事人致伤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予认定,至于处置不公的问题,系被告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且原告系参与到第三人与原告母亲已经发生的民间纠纷中去的,对原告不制止事态平息反而导致事态扩大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不必然导致处罚不公,原告诉称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与事实亦不相符,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处罚程序违法,未出示工作证件未履行告知义务及通知家属义务,经常传唤原告的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且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均有笔录(含处罚前告知书)、通知家属邮政回执等证据固定,原告的该项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暴力执法将原告守门人打伤的诉求,原告虽有录音,但该录音系原告间断录制不具有连续性且该录音系被告在传唤原告时原告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被告遂强制传唤时双方发生争执的情况,该录音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定形式,对该录音证据本院对合法性不予采信,原告诉称暴力执法无有效证据支持且原告诉称致伤守门人系另一法律关系解决的问题,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罗*(万)行罚决字(2014)202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合法。原告肖**诉请撤销被告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要求撤销被告罗江县公安局的罗*(万)行罚决字(2014)202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全部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肖**不服,诉至本院,认为:1、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正当防卫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未抗拒执法,被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无依据,仅凭传唤证拘留人,亦属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超期作出处罚,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其母亲与第三人的抓扯被现场群众制止情况下,又与第三人发生抓扯过程中用钢钎致伤第三人,该事实有上诉人本人的陈述,案发现场参与者及相关目击证人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上诉人辩称自己是正当防卫,按照法律规定,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针对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而本案中,上诉人自己也认可到达现场时,其母亲及第三人已被他人分别拉开,没有再打斗。其再次引发争端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正当防卫的情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其未抗拒执法,被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无依据,仅凭传唤证拘留人,亦属程序违法。上诉人为证明其未抗拒执法,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复制件,内容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资料一致,本院认为该录音系上诉人间断录制不具有连续性,且不符合法定形式,故不予采信。上诉人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与被上诉人执法人员发生争执,被上诉人执法人员遂强制将其带回万**出所接受询问。当日,被上诉人执法经过了内部审批程序后,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据该处罚决定对上诉人进行了行政拘留。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拘传和拘留均遵循了程序要求,履行了告知义务及通知家属义务,有传唤证、笔录(含处罚前告知书)、通知家属邮政回执、审批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超期作出处罚,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虽超过法定期限,但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未及时作出处理结果并未对上诉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予以撤销不利于行政效率和司法效率,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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