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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古蔺**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古**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古**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辛发伟、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古**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川工商泸古处字(2013)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为,复合硅酸盐水泥的质量标准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当事人销售抗压强度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建桥”水泥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罗文*作出如下处罚:一、罚款18975元;二、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罗*强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从泸州丹**限公司购进同年批次的“建桥”牌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22吨存放于自家建材经营门市。2013年5月31日,被告对原告购进的水泥进行抽样,但被告未向原告发任何停止销售的通知及封存库存的产品,原告购进水泥于2013年7月2日销售完。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检验报告》告知原告销售的该批次水泥为不合格产品,2013年12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川工商泸古处字(2013)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18975元及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古府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认为,原告购进产品进行销售是合法的经营行为,且产品生产厂家也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也是通过市场准入的,原告对产品的合格与否没有认知能力,只能由专业机构进行检测才能确认其是否合格,被告也是抽样检测确认后才认定该年批次产品不合格,在此过程中,原告作为经营者本身也是受害者,要处罚也应该处罚生产厂家,且被告在处罚中存在严重的错误,产品质量检测应由质检部门负责,整个案件并未有质检单位参与。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查明情况,案件调查取证期间存在严重缺失和瑕疵,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作出处罚决定于法无据,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川工商泸古处字(2013)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一、其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二、该处罚决定已经复议机关复议维持;三、原告的诉称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以250元/吨(不含运费)的价格,从泸州丹**限公司购进该公司生产的同批次的“建桥”牌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22吨,存放在其位于古蔺县龙山镇顺河村一组12号的建材经营门市,以平均345元/吨的价格进行销售。至2013年5月31日已销售3.5吨,库存18.5吨。2013年5月31日被告对原告建材经营门市进行现场检查,被告的两名工作人员对原告库存待售的18.5吨进行了抽样。抽样取证记录载明:抽样物品整齐堆放在当事人罗文强的建材经营门市内,共370袋,计重18.5吨,为同一批次产品。抽样人在该批“建桥”牌P.C32.5复合硅酸盐水泥370袋中,随机选取20袋用取样器取样,共抽取样品12KG,混匀后分为二份,每份6KG,分别装入2个洁净、干燥、密封的容器中,当事人对抽样过程无异议。经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于2013年7月16日出具《检验报告》,该报告结论为:该抽样样品经检验,抗压强度项不符合GB175-2007标准要求,不合格。2013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检验报告》告知原告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期限,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至2013年7月2日,原告已将该批“建桥”水泥22吨全部销售,获得销售收入7590元(货值金额),获得利润4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川工商泸古(城)告字(2013)0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未申请听证。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川工商泸古处字(2013)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18975元及没收违法所得400元的处罚。并于2013年12月25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古蔺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5日作出古府复决字(2014)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案件来源登记表复印件;2、立案审批表复印件;3、案件核审表复印件;4、调查终结报告复印件;5、行政处罚决定书草拟稿复印件;6、案件审批领导小组案审会记录复印件;7、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两份)复印件;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9、川工商泸古处字(2013)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0、现场笔录(三份)复印件;11、抽样取证记录复印件;12、对罗**、罗**询问笔录复印件;13、委托鉴定书及检测委托合同书复印件;14、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5、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6、证据提取单复印件;17、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8、罗**、罗**复印件;19、泸州丹**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0、泸州丹**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1、泸州丹**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2、说明复印件;23、企业监督检查记录复印件;24、古蔺县**益委员会投诉登记表复印件;25、消费者争议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6、收据复印件;27、对扶洪江、罗**调查笔录复印件;28、消费争议终止调解协议书复印件;29、消费者争议调解协议书。及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该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委员会发布的《水泥取样办法(GB/T12573-2008)》第5章“取样应在有代表性的部位进行,并且不应在污染严重的环境中取样。……”、第6章第1款第1项“每一个编号内随机抽取不少于20袋水泥,采用袋装水泥取样器取样,将取样器沿对角线方向插入水泥包装袋中,用大拇指按住气孔,小心抽出取样管,将所取样品放入符合9.1要求的容器中。每次抽取的单样量应尽量一致。”、第7章第2款第1项“袋装水泥:每1/10编号从一袋中取至少6kg”、第8章第1款“每一编号所取水泥单样通过0.0mm方孔筛后充分混匀,一次或多次将样品缩分到相关标准要求的定量,均分为试验样和封存样,试验样按相关标准要求进行试验,封存样按第9章要求贮存以备仲裁。样品不得混入杂物和结块。”的规定,被告对水泥的取样应按该程序进行,但被告未严格按上述规定执行,其样品不具备代表性、科学性。故其检测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被告据此作出的川工商泸古处字(2013)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因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古蔺**管理局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的川工商泸古处字(2013)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古**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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