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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罗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罗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以其1981年被四川**委员会对其劳动教养3年的决定不服,要求撤销四川省的劳动教养决定赔偿损失及在相关媒体上道歉的问题为由,经德阳市公安局、德阳市人民政府及四川省人民政府调查、答复、复查、回复,原告刘**均不满意,自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刘**先后4次到北京进行非正常上访。其中2014年12月1日,原告到北京上访,其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由德阳市人民政府驻京联络处交罗江工作人员带回罗江县。2014年12月7日,被告所属罗江县公安局金**出所以原告刘**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立案受理,并传唤原告刘**到罗江县公安局金**出所接受询问。2014年12月18日再次询问原告刘**。罗江县公安局金**出所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传唤原告刘**,要求其在当日下午16:30分到金**出所接受询问,当日告知原告刘**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多次上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同时告知原告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被告罗江县公安局作出罗*(金)行罚决字(2014)34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刘**处以8日行政拘留。该处罚决定向原告刘**宣告并送达后,遂将原告刘**送往罗江县拘留所执行拘留。2014年12月27日执行完毕。原告刘**不服罗江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向德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德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维持罗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刘**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刘**于2015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的治安案件管理的法定机关,其对治安违法案件具有法定的管辖权,被告对治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未超越法律规定。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原告刘**要求撤销四川**委员会1981年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应向相关部门提出,其信访事由经过德阳市公安局、德阳市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调查、答复、复查、回复后,其不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而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违法上访,参照四川**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的规定,原告刘**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属于违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本案原告刘**违法上访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处罚。被告罗江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明确告知原告刘**进京非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拟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同时告知原告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罗江县公安局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其作出的罗*(金)行罚决字(2014)3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罗江县公安局罗*(金)行罚决字(2014)34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不服上诉称其无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请求撤销罗江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和罗**法院的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要求撤销四川**委员会1981年对其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其信访事由经过德阳市公安局、德阳市人民政府及省人民政府调查、答复、复查、回复后,应向相关部门提出,但其不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而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违法上访。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六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参照四川**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安厅、四川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违法上访行为的意见》的规定,刘**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属于违法上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刘**违法上访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处罚。罗江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明确告知原告刘**进京非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决定,罗江县公安局履行了行政处罚前的告知义务,其作出的罗*(金)行罚决字(2014)34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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