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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县**管理局与泸县牛滩交通车队加油站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泸县牛滩交通车队加油站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构成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川工商泸县处字(2015)第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没收违法所得6321.7元;并处罚款85035.14元;两项合计91356.84元。限期在收到该决定后15日内缴纳,被执行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5年1月18日向申请执行人申请缓交罚款,申请执行人同意其分三期缴纳,即在2015年2月18日前缴纳3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缴纳20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缴纳41356.84元。被执行人在缴纳前两期金额后未按期履行第三期义务。经申请执行人催缴仍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被处罚义务未全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泸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川工商泸县处字(2015)第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完毕的41356.84元。并从2015年10月20日起每日按该金额的3%加处罚款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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