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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与叙永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曾**诉被告叙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后,因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职权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叙永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伍**、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叙永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叙公(东)行罚决字(2014)613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14年7月21日下午17时许,因为叙永**地挖掘机在施工的时候挖断了水管,导致曾**家中停水。曾**到施工现场找施工负责人张**说理,在说理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曾**扇了张**两耳光,造成张**脸部软组织挫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曾**的违法行为处以拘留五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曾**诉称:2014年7月21日,叙永**地挖掘机施工人员由于挖断了水管,导致原告停水长达5个小时。原告因生活不便,到施工现场找负责人张**询问停水情况,在双方交涉中张**出言谩骂原告并导致双方肢体冲突。2014年7月24日,原告被叙永**出所通知拘留5日,并送往叙永县拘留所执行拘留,后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才被解除拘留。原告认为,施工人员张**在无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将水管挖断,意图制造原告生活不便,实际上是配合相关部门的违法拆迁行为,逼迫原告在内的诸多村民妥协签字。被告是非不分,滥用行政权力,不对违法施工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反而对原告进行拘留,是配合县政府拆迁的打击报复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泸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泸州市公安局作出泸公复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故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叙公(东)行罚决字(2014)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叙永县公安局辩称:该局作出的叙公(东)行罚决字(2014)613号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是合法的、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因叙永镇梁家湾工地挖掘机在施工中将埋在地下的水管挖断,造成原告家中停水,现场施工负责人张**报告征地指挥部联系自来水公司进行修理。原告因家中停水便到施工现场找到张**说理,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用右手打了张**两耳光,造成张**脸部软组织挫伤。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叙公(东)行罚决字(2014)6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曾世*处以拘留五日(已执行)。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泸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泸公复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叙永县公安局作出的叙公(东)行罚决字(2014)61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叙公(东)行罚决字(2014)6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泸公复字(2014)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户籍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曾世*、张**、刘**、陈**等人询问笔录,病情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叙永县公安局作为维护社会治安职责的机关,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管理权限。

原告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不能使用暴力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本案中,原告因家中停水,到施工现场与张**理论,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原告用右手打了张**两耳光,造成张**脸部软组织挫伤,其行为违法。被告认定原告打人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对原告予以相应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以原告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告叙永县公安局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诉请依法确认叙公(东)行罚决字(2014)6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叙公(东)行罚决字(2014)6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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