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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勇诉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江阳行初字第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吴**、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3日8时45分,原告在泸州市江阳区刺园路一段驾驶无号牌通胜牌电动三轮车时,被被告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查,该车未办理行驶证,原告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4年7月24日,被告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驾驶的通胜牌电动车的属性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检测,该车为TS货-4货四型电动三轮车,整备质量380kg,装载重量450kg,车长3300宽1200高1230(mm),后载货箱长1800宽1200高710(mm),无脚踏板,该车最高时速为24km/h。2014年8月1日,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川菲司鉴所(2014)车鉴字509号通胜牌三轮电动车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为摩托车类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被告于2014年8月2日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明确表示暂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泸**(交)行罚决字(2014)510501240019402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在处罚当日缴纳了罚款1000元。现原告认为其驾驶的通胜牌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8月2日作出泸**(交)行罚决字(2014)5105012400194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赖**、吕**、刘*的人民警察证;510501300008252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邱*、赖**情况说明;通胜牌电动车的基本技术参数、整车出厂合格证;原告身份证;川菲司鉴所(2014)车鉴字509号通胜牌三轮电动车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司法鉴定书送到回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传唤证、公安行政案件当事人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泸**(交)行罚决字(2014)5105012400194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缴纳交通违法罚款凭据;返还物品凭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泸州市公安局的交通管理部门,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驾驶车辆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事实无争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是否正确,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为动力装置驱动的车辆,且不具有非机动车的种类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定义,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电动摩托车和电动轻便摩托车通用技术条件》等国家标准,案涉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被告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的认定正确。原告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属于非机动车,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被告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泸市公(交)行罚决字(2014)5105012400194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8月2日作出的泸市公(交)行罚决字(2014)510501240019402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法律并未规定电动三轮车属机动车,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未带驾驶证为由,作出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采取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后委托鉴定,属先处罚后取证,程序违法;(3)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对此没有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被上诉人以违法的强制措施为基础,又无事实依据,对上诉人课以行政处罚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以原审判决正确抗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以动力装置驱动,上道路行驶,供人员乘用、用于运送物品的轮式车辆,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非机动车的范围,被上诉人认定为机动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持有四川省司法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主张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非机动车,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目的,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以有违法行为嫌疑为要件,被上诉人委托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并非以鉴定意见作为强制措施的依据,而是以鉴定意见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才鉴定为机动车,程序违法,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以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为由,主张行政处罚行为违法,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泸市公(交)行罚决字第(2014)51050124001940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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