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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美诉四川省叙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2014)叙永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周*美被错误羁押后已于2002年得到国家赔偿,相关责任人员已受到依法处理,2008年叙永县公安局与周*美签订了《息诉息访协议》并根据协议内容进行了相关补偿。原告周*美在诉求已经依法解决,又不能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仍然以同一事由重新信访,到北京、成都等地多次缠访。2014年8月27日原告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去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叙永县公安局经过受案取证、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2014年8月30日,被告以叙公(治)行罚决字(2014)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已执行)。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叙公(治)行罚决字(2014)6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传唤证、四川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信访处介绍信、训诫书复印件两份、办结报告、息诉息访协议、领款单、叙永**律处分决定、叙永县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众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周冬美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报告、(2008)泸立刑复字第9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京公朝行罚决字(2014)0095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冬美等人的询问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被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周*美于2014年8月27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有被告提供的对原告等人的询问笔录、训诫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在执法程序中,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最终作出了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加以撤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被诉主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附带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周*美患有高血压等疾病,依照法律规定,不能给予拘留处罚;息诉息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上诉人上访是自己的权利,并非缠访。请求本院撤销行政处罚,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经拘留前体检,符合关押的身体条件。上诉人反映的问题依法解决,获得国家赔偿、签订息诉息访协议后,没有新的事实理由,仍然以相同事实理由,到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课以治安处罚合法。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反映的问题,已经依法获得了解决,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理由,多次上访。上访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到信访接待场所上访,而上诉人周**违反规定,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周**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叙永县公安局没有赔偿责任。上诉人周**主张自己有病不能课以拘留处罚、息诉息访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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