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诉**及第三人何昱锋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山分局因与被上诉人王**及原审第三人何昱锋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黔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7月17日晚,六盘水市交通执法支队和钟山区道路运输局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安排,组织执法人员在市中心城区开展打击非法营运专项行动,同时邀请六盘**视台派记者跟随采访报道。当晚20时许,执法人员在钟山区火车站桥洞公交车站台查**BN8842号蓝色夏利牌车非法载客。该车驾驶员王*称自己是残疾人,不配合执法。王*的父亲王**(即原告)在家听到消息后与老伴打车赶到执法人员指定停放查扣车辆的地方,遇到其小儿子王*开的贵BS3811号轿车,就叫王*去打听消息,自己坐在贵BS3811号车上等待。这期间,王*称自己的女儿走失,要去寻找,为了让王*配合执法,执法人员同意帮助查找。23时许,有人称贵BS3811号车上坐有一小女孩,像是王*的女儿,后一名民警到贵BS3811号车询问王**后座位上的女孩是不是王*的女儿,王**回答是的。紧跟着记者何**、田井力扛着摄像机进行拍摄,王*不允许拍摄。其父亲王**下车,情绪较为激动,右手拿着报纸指着第三人挥动,并提出自己行为并不违法不允许拍摄,王*在其中劝阻其父亲。在这过程中,记者何**因避让报纸身体失重摔倒在地,致使摄像机摔坏。被告钟**局作出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何**在钟山区水西路进行采访工作时,被一男子推倒在地,将腰部摔伤,后经调查系王*与王**在水西路阻碍记者何**采访”。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王**行政拘留。原告王**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088号《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市为了打击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而从事营运获取非法营利的行为,组织专项执法行动,应予支持。但本案原告王**及所乘坐的贵BS3811号车并未从事非法营运,不是本案的执法对象,有权拒绝拍摄采访。在记者何**对原告拍摄过程中,王**的小儿子王*在劝阻其父亲王**,第三人何**摔倒后,被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在未查清记者何**摔倒的原因情况下,以王*与王**在水西路阻碍记者何**采访对王**作出处以行政拘留的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0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且在处罚决定书主文仅作出“行政拘留”字样,没有具体期限。在执行方式和期限栏才明确“由川**出所送六盘水市行政拘留所拘留十日”。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处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判决:撤销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2014年7月25日作出的钟公法行罚决字(2014)2088号《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钟**局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该案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原审法院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及原审第三人何昱锋二审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经六盘**医院诊断,何**伤情为:1、腰椎间盘突出症(腰3-骶1);2、腰部软组织挫伤。在六盘**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用5409.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打击非法营运专项行动的目的是为了扼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合法经营者和群众的生命财产利益,规范城市公共交通运输市场秩序,打击非法营运专项行动的权威性及执法者的尊严理应得到体现和保护。

具体到本案中:一、本案第三人何**作为实习记者在六盘水市交通运输执法支队和钟山区道路运输局打击非法营运专项行动中受六盘**电视台指派跟随采访进行拍摄活动,其行为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组成部分,依法不应受到阻碍。王*驾驶贵BN8842号车从事非法营运被查扣时,声称其女儿走失,如不找回其女儿就不配合执法。为使王*配合执法,何**跟随执法人员对王**及其乘坐的贵BS3811号车进行拍摄,目的是核实贵BS3811号车中所坐的女孩是否是王*的女儿,何**拍摄目的及行为均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认为“王**及其乘坐的贵BS3811号车不是执法对象,有权拒绝拍摄采访”的认识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二、王**在何**拍摄过程中,对何**进行辱骂,并用手中报纸向何**所扛摄像机挥舞,力图阻止拍摄,该行为客观上导致何**摔倒在地受伤入院治疗并致使摄像机损坏,应视为阻碍执法且情节严重。三、钟**局所作出的(2014)2088号《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虽将行政处罚的种类与执行方式和期限分项表述,但内容均系处罚主文并无违法之处。

综上,钟**局作出的(2014)2088号《贵州省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在查明事实过程中表述不够详尽,但在认定王**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及适用法律进行处罚上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理由错误且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钟**局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