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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督管理局申请执行郭**行政处罚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黔东南**督管理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黔东南**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黔东南安监管罚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在依法组合议庭对申请人黔东南**督管理局的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申请人黔东南**督管理局于2015年5月13日以被申请人郭**已交纳行政处罚罚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黔东南**督管理局因被申请人郭**已交纳行政处罚罚款而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他人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系合法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申请人黔东南**督管理局撤回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的关于强制执行黔东南安监管罚字(2014)第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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