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公司诉被告剑河县住建局城市规划管理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不服被告剑河县住建局城市规划管理一案,根据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行辖字第1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日向被告剑河县住建局送达了行政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兰银龙,被告剑河县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欧**、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剑**建局下属的剑河**办公室(下文简称u0026ldquo;剑**城管办u0026rdquo;)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原告鸿**公司未经被告剑**建局批准,在剑河县新县城规划区内的同南刀(地名)违规设置户外广告,其行为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遂对原告鸿**公司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施工,并恢复土地原貌,否则将依法组织人员对你公司违规设置的广告基础设施进行强制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你公司全部承担。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剑河县住建局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关于组建剑河**办公室的通知(剑编字(2013)49号),拟证明剑**城管办是隶属于剑河县住建局的部门,同时明确了城管办的工作职责。2、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授权委托办理有关工作的函**(2013)92号),拟证明剑河县住建局委托剑**城管办具体实施处罚行为。3、省人民政府关于剑河县新县城总体规划的批复(黔府函(2014)184号),拟证明原告构筑物(广告牌)地点位于剑河县规划区以及公路管控区,扩宽的部分是由剑河县政府来管理。4、黔东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剑河县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的批复(黔东南府函(2013)187号)及剑河县县城总体规划图,拟证明原告所设立广告牌的位置是在剑河县规划区内,也是在剑河县景观大道,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5、公路改造协议,拟证明剑河县政府对该路段享有管理权。6、限期拆除通知书存根,拟证明原告没有办理许可证,被告作出的只是通知书,不是行政处罚。7、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回证,限期拆除通知书送达时接收图片,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地点位于县城景观大道。8、《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关于印发剑河县城规划区违法违章建(构)筑物清理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剑党办发(2012)17号)、《关于印发﹤县城规划区违法违章建(构)筑物清理处置方案﹥的通知》(剑党办发(2011)23号),拟证明被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在G320国道K1836处剑河段设立非公路标志牌并进行施工,已依法取得了公路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2014年8月23日,被告剑河县住建局的下属部门剑**城管办以原告未经被告批准,在剑河县新县城规划区内违规设置户外广告,对原告作出了《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处罚决定。原告在该处设置非公路标志已获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不得否认其效力。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否定了该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其处罚行为明显违法,且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未告知原告行政复议的权利、及复议期限、途径、上级主管部门,剥夺了原告的陈**、申辩权以及要求组织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再者,原告设置广告牌在G320国道K1836处剑河段,根据《公路法》、《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该路段应属贵州省台江公路管理段专属管辖。依法应由《公路法》、《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来调整。被告管辖的范围仅限于属剑河县城市道路并不包括国道,被告无权对原告在国道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广告牌进行行政处罚,被告属越权执法。第三,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所依据的《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废止,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剑**城管办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超越职权、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属无效。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路政管理许可证,拟证明原告在G320国道K1836处剑河段公路处设置广告牌是获得合法的行政许可的。3、《限期拆除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被告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合法。4、广告效果图、实景图,拟证明原告设置广告牌的位置在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属于被告管辖范围,被告无权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剑河县住建局辩称: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条例授权委托剑**城管办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正确、合法的。原告持有的行政许可系不具备行政许可审批权主体资格的公路管理机构颁发的,该许可行为应为无效,依法不应支持。原告所设置的广告牌位于剑河县的城乡规划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应经被告许可同意,否则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剑**城管办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基于被告的委托和授权而实施的,被告对该通知是认可的,所以该剑**城管办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属于越权执法。根据《行政处罚法》、《城乡规划法》以及《**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u0026ldquo;责令限期拆除u0026rdquo;是否是行政处罚行为的答复》(国法秘函(2000)13号)等相关法律规定,u0026ldquo;责令限期拆除u0026rdquo;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所以无须告知行政复议权和诉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2号证据证明剑**城管办是被告剑河县住建局的下属部门,受被告的委托授权具有对户外广告的执法权,本院予以采信。3、4号证据证明原告方设立广告牌的位置是在剑河县规划区内,同时也证实其位于国道320线1836公里+700米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号证据与本案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6、7号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本院予以采信。8号证据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性规范文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证据采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号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证实了原告获得公路部门的行政许可,但该行政许可与本案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号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本院予以采信。4号证据证明原告设置户外广告的位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经贵州省台江公路管理段准予,原告鸿**公司取得了在国道320线1836公里+700米处(剑河段)设置户外广告的许可。2014年8月23日在该路段进行施工时被被告剑河县住建局下属的剑**城管办以未经被告批准,违反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而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的行政处罚,责令原告立即停止施工,并恢复土地原貌,否则,被告将依法组织人员对原告违规设置的广告基础设施进行强制拆除,所造成的损失由原告全部承担。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已经自行拆除了广告基础设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政府或者其行政管理职能(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职责范围内的事务进行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和《**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剑**城管办受被告剑河县住建局的委托,有权对剑河县城内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但其对外作出行政行为应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被告下属剑**城管办以自己名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故原告提出被告行为属超越职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明确表示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我局将依法组织人员对你公司违规设置的广告基础设施进行强制拆除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该行为对原告的实体权利产生影响,具有行政处罚性质,应视为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陈述,同时处罚决定应当载明: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期限。本案中,被告下属部门剑**城管办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未有载明上述内容,亦未告知原告相关的权利、义务,属程序违法。故原告提出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应属程序违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仅为u0026ldquo;责令限期拆除u0026rdquo;的强制措施,不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的广告牌在剑河县城规划区范围内,应依据《城乡规划法》来调整,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该法律规定,但在认定原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中未适用该法律、法规,而是适用了已经失效的《贵州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应属参照规章错误。故原告提出被告的《限期拆除通知书》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以被告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否定公路管理许可的法律效力,其处罚行为明显违法的诉讼意见,因与本案的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限期拆除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属剑河**办公室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