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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19时30分许,原告叶**持352229197309224035号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J9651号“菲亚特”牌轿车,沿昆明市海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海屯路与新光巷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遇易*牵领张**由此向南步行横过海屯路东向西方向车行道后站立于路中避让车辆,叶**所驾车左前部及左侧后视镜碰撞张**身体及易*携带挎包致其二人身体摔倒至海屯路由西向东方向车行道内,恰遇雷*驾驶云AQ086S号“夏利”牌轿车沿该车道驶来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前保险杆杠左下部及左侧车轮与张**身体相碰擦,致张**当场死亡,易*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未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驾车离开并于次日将肇事车辆送厂维修。后经公安机关查找联系,原告叶**于2013年9月29日至指定地点等候公安将其抓获。经昆明**定中心鉴定,张**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易*为轻微伤。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易*、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0月1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作出对叶**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的决定,并于同年11月12日将该案移交五华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月15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五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同时,刑事判决书中确认:在2013年9月26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驾车离开并于次日将肇事车辆送厂维修。2014年4月14日,被**警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昆公交决字(2014)第53019625000658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原告对该处罚不服,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相关规定,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驾驶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公安机关交通主管部门还应当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主张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并未确认原告叶**有肇事逃逸的情形,被告不得超越法院判决所认定的范围认定原告肇事逃逸,对此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由一审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显示,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法律事实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驾车离开并于次日将肇事车辆送厂维修”,该事实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认定的法律事实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章对于肇事逃逸的规范认定,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其的权限,有权依据其所调查取得的证据和法院的刑事判决作出原告叶**在2013年9月2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肇事逃逸的认定,被告对该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在作出吊销原告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时,告知了原告叶**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虽然终生禁驾未载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上,但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导致被告作出的处罚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被**警支队对原告作出昆公交决字(2014)第53019625000658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叶**请求撤销被**警支队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昆公交决字(2014)第53019625000658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叶**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行政判决未考虑“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这一构成逃逸的必备要素,对交通肇事逃逸的理解存在断章取义;依照生效的五**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五**民法院虽认定上诉人在交通肇事后未在现场,但并未认定其主观上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因此仅以一般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予以量刑,而未适用具有逃逸情节的加重量刑条款;五华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也未对上诉人是否具有肇事逃逸情形提出指控,如果证据充分,则肇事逃逸这一明显加重量刑的事实不会被执法机关遗漏;原审判决所称“五**民法院的判决书所认定的法律事实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章对于肇事逃逸的规范认知”篡改了生效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2、因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在依据生效判决作出行政处罚时,必须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进行,否则该行为将违反“上有而细化”的行政处罚原则,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法定依据或不遵守法定程序的无效行政行为。对被上诉人所作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仍认定其有权限,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叶**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请求判决撤销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作出的昆公交决字(2014)第53019625000658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答辩称:本案中原告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驾车逃逸致一人死亡,事后为逃避责任将肇事车修复,毁灭证据,其行为已经涉嫌交通肇事罪,五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上诉人叶**作出叶**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判决。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叶**作出昆公交决字(2014)第53019625000658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对证据的评判采纳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6日19时30分许,上诉人叶**持352229197309224035号准驾“C1”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DJ9651号“菲亚特”牌轿车,沿海屯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海屯路与新光巷交叉路口西侧路段时,遇易*牵领张**由此向南步行横过海屯路东向西方向车行道后站立于路中避让车辆,叶**所驾车左前部及左侧后视镜碰撞张**身体及易*所携带的挎包致其二人身体摔倒至海屯路由西向东方向车行道内,恰遇雷*驾驶云AQ086S号“夏利”牌轿车沿该车道驶来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前保险杆杠左下部及左侧车轮与张**身体相碰擦,致张**当场死亡,易*受轻微伤,现场遗留有叶**车辆左后视镜碎片。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叶**驾车离开并于次日将肇事车辆送厂维修。后叶**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9月29日18时**大队民警对叶**进行第一次询问,叶**称: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自己驾车从省高院对面汽配城出发回秀才塘村住处,在沿海屯路直行时自己行驶在最右侧车道,突然被对向车辆碰撞到己车左后视镜,于是将车靠右停下后,打开左侧车门站在门边向车后方看,未看到有车辆停下且道路上车辆众多,因己车仅是后视镜损坏且未看到对方车辆牌号,认为损失不大所以未报警而驾车离开,次日自己沿前一天的行驶路线从秀才塘村行驶至省高院对面汽配城修理车辆后视镜。2013年9月29日23时**大队民警对叶**进行第二次询问时,叶**称:发生碰撞时自己车辆前照灯近光灯打开,档位为三档,车速为50公里每小时左右,当时行使在靠近道路中央的车道,第一次询问时所说的行驶在最右侧车道系记忆错误;并称发生碰撞后驾车靠右停下,距离碰撞位置大约20米到30米,对20多米以外的道路情况看不清楚,因认为仅是后视镜被碰撞,问题不严重所以没有走近看,而是原地查看约1分钟后离开;叶**亦在第二次询问中述称看到与己车发生碰撞的是一个白色物体,具体是什么不知道,以为是对向车体;第二次询问中,因交警出具的叶**车辆行驶路线显示其前往省高院对面汽配城修车时事实上避开了前一天事故发生路段,叶**称是因为觉得另一条路线路况好,第一次询问时的陈**记忆错误。2013年10月6日交警对叶**进行第三次讯问时,叶**称事发前身体不舒服吃了药,头晕因此只感觉是碰到了车辆而不知道是碰到了人。此外,根据交警于2013年9月30日对雷*的询问,雷*称:事发时自己驾车以三档40多公里的时速由西向东经过,行驶过程中开着近光灯,雨不大所以未开刮雨器,在看到路中央站着一名女性且行驶到距离该女性1米左右位置时,有黑影从左向右飞过来撞到自己车上,当时车里播放着音乐,仍听到了碰撞的声音,下车后看到一辆银灰色轿车车尾朝向现场正好驶离,距离现场大约20至30米,车身向左偏,似乎刚从路边起步。根据交警于2013年9月30日对易*的询问,易*称事发时其右手牵领张**站在路中心双实线处,面向南面准备由北向南穿过道路,当时在下雨但雨不大所以未打伞,在双实线处等待时易*转头向左侧看到有三辆车自东向西驶来,其中最后一辆开着大灯的车往左侧打方向,后易*称感到拉着张**的右手受到拉扯并将自己拉倒,随后自己晕倒,晕倒前并未感觉车辆撞击,当时天色已暗,视线不好。此外,根据云南**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3)车鉴**04-097号《车辆技术检验鉴定》,叶**车辆左侧前照灯远光灯功能无效,其余远近光灯功能均有效。根据昆明**定中心昆**(2013)微检字第0005号《微量物证检验报告书》、昆**(2013)痕鉴**1391号《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叶**车辆左前大灯灯罩附着的红色类纺织物纤维系因与张**在事故发生时所穿的红色毛衣左侧腰部撞擦所致,事故发生时易*左肩所挎藏青色皮质手提包撞擦痕系与叶**车辆左后视镜撞擦所致,叶**车辆左前门上部凹陷变形及表面擦撞痕系与左后视镜框下棱边后表面相互撞擦所致。

另查明,市交警支队四大队于2013年10月7日作出昆公交认字(2013)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易*、张**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15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五法刑二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判决现已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了公诉书认定事实,包含“在2013年9月26日的交通事故发生后,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而是驾车离开并于次日将肇事车辆送厂维修”。2014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昆公交决字(2014)第53019625000658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市交警支队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是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适格主体。在对事故现场予以调查、对涉案人员予以询问及收集其他证据后,在上诉人叶**交通肇事罪成立的条件下,市交警支队向上诉人告知了拟处罚情况,送达了《行政处罚当事人权利告知书》、《听证权利告知通知书》,在上诉人明确放弃听证权利后,作出昆公交决字(2014)第53019625000658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关于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一般程序,但最终的《处罚决定书》虽引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却未载明“且终身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这一处罚项,存在程序瑕疵。因该瑕疵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本院仍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具体为:在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叶**交通肇事罪成立但未认定其逃逸的情况下,行政处罚认定上诉人逃逸,并据此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逃逸与否是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定罪或量刑的决定性因素,故刑事诉讼对逃逸的认定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而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属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及行政诉讼所采证明标准均比刑事诉讼要低,对刑事诉讼因证据不足而未认可或明确否定的逃逸事实,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可由行政处罚程序、行政诉讼程序另行评价。在本案中,上诉人叶**在车辆前照灯近光灯打开的情况下,以50公里左右的时速靠近路中心双实线行驶,所驾车辆左前照灯位置撞击到张**(五岁,儿童)腰部后致其飞向对向车道,对向车辆驾驶人员雷*在打开近光灯的情况下避让不及撞到张**,并听到撞击声;易鹭(张**之母)因事发时右手牵领张**,在未直接受撞击的情况下被拉扯后又被后视镜撞擦到挎包而摔倒;事后经鉴定,上诉人叶**车辆左后视镜损坏(镜面破碎脱落、底座受损)系与易鹭左肩所挎皮包撞擦所致,后视镜经撞擦后镜框下棱边碰撞左侧车门上方,导致车门上方变形凹陷。基于以上事实,结合车辆快速行驶时撞到物体将产生碰撞声及强烈震感、车辆左侧前方是驾驶员最佳观察范围、车辆左侧后视镜距离车辆驾驶员极近且车辆行驶时使用频率极高、左侧车门上方被后视镜碰撞凹陷则伴随有声音及震感等物理常识和生活经验,并结合叶**在询问和讯问中所作“看到与自己车辆相撞的是白色物体”、“只感觉是碰到了车辆而不知道是碰到了人”的陈述和供述,在考虑到事发地光线较暗且有小雨的情况下,亦足以认定上诉人叶**当场知道发生了碰撞事故。明知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停车处理,上诉人叶**却驾车离开,并称:在事故现场20到30米处下车查看却看不清楚,也未走近查看,在认为己车后视镜损坏后果不严重后即离开,后又指认距离碰撞现场50米到60米处为其停车查看处。因对向车道雷*在发生二次碰撞后立即停车处理,其车辆近光灯打开,故上诉人叶**所称下车及下车后查看到的情况不符合情理。综上,上诉人叶**在知道发生碰撞事故后未立即停车处理,离开也并非出于找寻救援、报警等合理目的,其行为极端不负责任,主观上存在逃避责任、不了了之的意图,其行为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关于逃逸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交警支队根据调查获取的证据,在生效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叶**构成交通肇事罪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叶**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其认为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肇事逃逸的规范认定,并据以作出判决,其判决理由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昆公交决字(2014)第53019625000658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2目、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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