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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显诉腾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腾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4)腾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1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李**、腾冲县公安局副局长李**及委托代理人朱**、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显系腾冲县腾越镇热海社区第十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十九组)居民。因十九组与联**司存在土地权属争议,2014年9月11日7时40分许,原告刘*显与十九组部分居民到联**司销售大厅前的场地上用空心砖圈围争议土地,并将刘*源等用拖拉机拉来的泥土搬运到争议土地上后栽种蔬菜。原告刘*显在现场参与搬运泥土、栽种蔬菜。8时许,被告腾冲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劝说无效,于10时40分许将参与堆土种菜的原告等传唤至腾冲县公安局办案中心。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对原告等作出腾公(腾越)行罚决字(2014)A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显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系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刘**等居民聚集到联**司堆土种菜的行为扰乱了联**司的正常秩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原告刘**等人在现场参与搬运泥土、栽种蔬菜,被告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并根据各自的行为事实情节给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要求撤销腾冲县公安局腾*(腾越)行罚决字(2014)A1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及其代理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违法强制传唤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实施强制传唤,但《查获经过》表明上诉人无拒绝、反抗及脱逃情况,且被上诉人不能出示领导批准的证据。2、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所提交的上诉人及刘**等9人的询问笔录,均是被强制传唤取得的,不能采信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被上诉人出具的《接处警经过》与其一审答辩状中载明的报警时间不一致,由此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出警抓人后找人报案或未经报警立案直接抓人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4、被上诉人制作的刁**的询问笔录时间早于现场勘验时间,刁**的询问笔录是勘验笔录的组成部分,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腾冲县公安局勘验笔录》与《刁**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5、被上诉人提交的《事发时的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无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更没有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的签名,一审法院不应将该证据采信。6、被上诉人提交的《腾冲联**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营业执照》和《腾冲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系在一审开庭后提交的,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应采信为证据使用。7、被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办案人员的执法资格证据,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明》被一审法院采信,违反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则。8、一审法院庭后向被上诉人调取《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9、上诉人等人种菜的范围不属于联**司的经营场所,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的证据,故其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0、上诉人并无情节较重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对其处予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综上认为,一审违法采信被上诉人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问题视而不见,违法收集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9月11日,该局接到报警称腾冲县腾越镇热海社区第十九居民小组多名村民用砖头、土等堵住公司营业厅大门,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营业。经调查,该居民小组与联友汽车城存在土地纠纷,当日8时许,该居民小组成员包括刘**在内到该汽车城以拉土、围地、种菜等方式扰乱汽车城营业秩序达数小时,刘**积极参与,经民警耐心劝说仍不停止。答辩人经调查核实,结合刘**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给予刘**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其代理人认为:1.本案系群体性案件,上诉人在几次诉讼之后,明知未经有关机关确权,按规定应当保持土地现状,但上诉人擅自改变土地现状,被上诉人接警后,安排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民警着制式制服到达现场,经长达几小时劝说无效,被上诉人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尽可能恢复被侵犯的利益的角度出发,采取措施并进行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和法治精神,系依法履行职责,且程序合法,并无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处罚公正公开,尊重和保障人权;2.被上诉人受案程序、传唤程序、询问程序均合法,现场勘验笔录与对刁国鑫的询问笔录是两份独立的证据,并非包含关系;3.现场视频及截图,有正常移交手续,收集程序合法;4.腾冲县联友汽**限公司营业执照客观真实,情况说明系被上诉人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解释说明,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诉讼过程中自行收集的证据;5.本案因涉及人数较多,情况复杂,在八小时之内无法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u0026ldquo;不超过二十四小时u0026rdquo;的规定,故并未对上诉人超期羁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7时40分左右,腾冲县腾越镇热海社区第十九居民小组部分居民以位于该社区观苑小区联友汽车城内部分土地使用权为该居民小组所有为由,用拖拉机载运泥土、使用空心砖圈围场地、堆土、种菜,联友汽车城工作人员将大门的横杆放下后,上述行为参与者又采取从横杆下传递的方式运送泥土,导致该汽车城因此不能正常营业而报警。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接警后到达现场,在对现场参与行为人劝说至当日10时40分左右仍无果的情况下,对包括参与搬土、种菜的上诉人刘**等人传唤,经调查后以扰乱单位秩序对上诉人刘**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刘**在他人组织邀约下,参与搬运泥土至他人正常经营的单位停车场进行种菜的行为,致使进出该单位的车辆、人员难以正常通行,已对该单位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了干扰,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行为积极,持续时间较长,属情节较重,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根据其违法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以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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