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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寿诉腾冲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腾冲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腾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在本院115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腾冲县公安局副局长李**及委托代理人朱**、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刘*寿系腾冲县腾越镇热海社区第十九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十九组)组长。因十九组与联**司存在土地权属争议,刘*寿、王**等商议后,于2014年9月11日7时40分许与十九组部分居民到联**司销售大厅前的场地上用空心砖圈围争议土地,并将刘**等用拖拉机拉来的泥土搬运到争议土地上后栽种蔬菜。刘*寿在现场指挥居民倒土,并参与搬空心砖和搬运泥土。8时许,腾冲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经劝说无效,于10时40分许将参与堆土种菜的王**等传唤至腾冲县公安局办案中心。9月12日18时许,刘*寿主动到腾冲县公安局腾越派出所投案。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腾冲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腾公(行)行罚决字(2014)A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刘*寿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腾冲县公安局作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系履行其法定职责。刘**等居民聚集到联**司堆土种菜的行为扰乱了联**司的正常秩序,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刘**事前参与商议,并在现场指挥,系首要分子;虽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陈述违法行为,故腾冲县公安局经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等程序,给予其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因此,刘**要求撤销腾冲县公安局腾*(行)行罚决字(2014)A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及其代理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对刘**、张**、刘**的传唤程序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通过传唤获得的询问笔录不能采信为本案的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出具的《接处警经过》与其一审答辩状中载明的报警时间不一致,由此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出警抓人后找人报案或未经报警立案直接抓人处罚,违反了法定程序;3、被上诉人制作的刁**的询问笔录时间早于现场勘验时间,刁**的询问笔录是勘验笔录的组成部分,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腾冲县公安局勘验笔录》与《刁**的询问笔录》不具有真实性;4、被上诉人出具的《接收证据清单》记载的时间为u0026ldquo;2014年9月11日u0026rdquo;,而上面记载的依法接收作为证据材料的《腾冲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的颁发时间为u0026ldquo;2014年10月20日u0026rdquo;,说明该《接收证据清单》系2014年10月20日以后形成,与上面记载的《事发时现场录像》(即联**司提交的3张光盘)三份证据系被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后收集,依法不应采信;5、被上诉人提交的《腾冲联**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营业执照》和《腾冲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系在一审开庭后提交,违反《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不应采信为证据使用;6、一审法院庭后向被上诉人调取《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7、一审法院调取的《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证明被上诉人证据6《接处警记录表》系伪证,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8、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行为构成u0026ldquo;扰乱单位秩序u0026rdquo;,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填土种菜范围为腾冲联**有限公司合法经营场所范围;9、一审法院选择性采信证据,认定上诉人刘**u0026ldquo;事前参与商议并在现场指挥u0026rdquo;、系u0026ldquo;首要分子u0026rdquo;错误;10、刘**被处予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综上,一审违法采信被上诉人证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行政机关程序违法问题视而不见,违法收集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滥用职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答辩称,2014年9月11日早,该局接到报警称腾冲县腾越镇热海社区第十九居民小组多名村民用砖头、土等堵住公司营业厅大门,致使公司无法正常营业。经调查,刘*寿系第十九组村民小组长,因该居民小组与联友汽车城存在土地纠纷,刘*寿、王**等人商议后,于9月11日8时许,组织第十九组部分村民在腾越镇联友汽车城以拉土、围地、种菜等方式扰乱汽车城营业秩序达数小时,经民警耐心劝说村民仍不停止。2014年9月12日18时许,刘*寿虽主动到腾越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事实。期间刘*寿作为村民小组长,事前参与商议并在现场指挥,在违法中起主要作用,属首要分子。答辩人经调查核实,结合刘*寿的违法事实和情节,给予其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其代理人认为:1、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进行处罚,无超越、滥用职权行为;2、本案系群体性案件,在办理过程中有参与人数多、取证工作量大、利益冲突无法避免等复杂特点,被上诉人从维护社会治安、恢复被侵犯利益角度出发依法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治精神;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传唤程序合法,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口头传唤;4、被上诉人依法进行传唤而制作的《询问笔录》,内容客观真实,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5、被上诉人受案程序合法,公安机关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发现警情,对现行违法嫌疑人应主动采取措施制止;6、《腾冲县公安局勘验笔录》和《刁**询问笔录》是两份独立证据材料,该两份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7、被上诉人收集事发时的现场视频及视频截图,有正常的移交手续,收集程序合法,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8、《腾冲县**务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营业执照》及《腾冲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上诉人扰乱秩序的联友汽车城系企业(单位)的事实;9、被上诉人的民警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均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且在行政执法时均向上诉人出示了执法证件,亮明身份;10、腾冲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是客观真实的,证明了被害人报案的事实,且经双方当事人认可,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11、被上诉人根据案件情节依法在法定自由裁量幅度内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裁量适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上午7时40分左右,经腾冲县腾**九居民小组组长上诉人刘**事前与王**等商议组织,十九组部分居民以位于该社区观苑小区联友汽车城部分土地使用权属该居民小组所有为由,用拖拉机载运泥土至汽车城,并使用空心砖圈围、堆土、种菜。上诉人刘**在现场指挥倒土,并参与搬运空心砖和泥土,联友汽车城工作人员将大门的横杆放下后,十九组居民参与者又采取从横杆下传递的方式运送泥土,导致该汽车城因此不能正常营业而报警。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接警后到达现场,在对现场参与群众劝说至当日10时40分左右仍无果的情况下,对包括参与搬运泥土、堆土、种菜的王**等人进行传唤。9月12日18时许,上诉人刘**主动到腾冲县公安局腾越派出所投案。腾冲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以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且系首要分子对上诉人刘**作出了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具有对辖区内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刘**事前参与商议,在现场指挥,并参与搬运空心砖、泥土至他人正常经营的单位停车场进行堆土种菜,致使进出该单位的车辆、人员难以正常通行,已对该单位正常经营秩序造成了干扰,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且系聚众实施扰乱企业单位秩序的首要分子,虽其主动投案,但未如实陈述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腾冲县公安局根据其违法事实和情节,对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据以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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