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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食加工厂诉隆阳区**管理局食品安全行政处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保**粮食加工厂因食品安全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2015)隆行初字第00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粮食加工厂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督管理局副局长李**、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对上诉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上诉人的加工厂内有大量外省厂家标示的崭新大米包装袋及大米,即以上诉人涉嫌违法为由,作出就地查封扣押决定和对上诉人处的u0026ldquo;湖南特级桂朝u0026rdquo;等五种品牌共计10780个包装袋进行查封。同时还查封了涉及本案的u0026ldquo;珍宝岛u0026rdquo;等多个品牌的大米若干吨。4月25日,被上诉人决定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后上诉人证实,上述查封扣押的10780个崭新包装袋系上诉人在当地购买的。而所查封的大米是在昌宁和德宏购进。5月22日,因被上诉人需向省外相关部门协查,被上诉人对该批查封物品作出了延期1个月的决定并通知了上诉人。6月10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对查封的包装袋及大米进行清点核实,并张贴了封条,同时对涉案大米的具体数量作了变更确认:u0026ldquo;湖南特级桂朝u0026rdquo;大米7.15吨;u0026ldquo;安**u0026rdquo;大米0.8吨;u0026ldquo;珍宝岛u0026rdquo;大米一次封口的3吨、二次封口的3.25吨;u0026ldquo;月牙湖u0026rdquo;大米1.65吨;u0026ldquo;侨泰必先u0026rdquo;大米4.325吨;u0026ldquo;圆胜源u0026rdquo;大米2.725吨;u0026ldquo;龙**u0026rdquo;大米3.1吨,合计26吨,经隆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合计货值金额80550元。6月24日,被上诉人对在上诉人处查封的物品作出了解除查封决定。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就涉案的品牌大米及包装袋向外省相关质检部门进行协查,根据回函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遂拟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该处罚经听证后,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21日对上诉人作出隆食药监食行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生产的大米26吨及违法包装袋10780个;2.并处60000元罚款。同日,对上诉人的涉案大米及违法包装袋进行没收。被上诉人在没收大米清点的大米数量为26.725吨。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向保山市**管理局申请复议。2015年1月28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u0026rdquo;故被告对所辖的隆阳区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能,系合法执法主体。原告作为粮食加工企业,在无相关生产厂家的授权或委托加工生产该厂家的品牌大米的情况下,自行购买本地大米经加工后以其厂家品牌大米的名义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u0026ldquo;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的该生产销售行为属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故对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销售这些大米针对的是固定的几个客户,目的是为了降低销售成本,对其他厂家的废旧包装袋进行二次包装利用,客户也知道购买的大米系本地米,原告不存在冒用行为的辩解,不予采纳。而原告购买大量的非生产厂家依法印制的品牌大米包装袋上标注的标签内容系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质量标志等信息,属违法包装袋,原告购买并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u0026ldquo;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属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故对原告提出的该包装袋尚未被流通到市场,不构成冒用认证标志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4月24日第一次查封时未张贴封条,属程序违法的辩解,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查封、扣押的必备条件为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是否张贴封条并不影响该查封行为的效力。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查封时未张贴封条属程序违法的辩解,不予采信。另外,被告的处罚决定中确定没收的违法大米数量为26吨,而被告在执行过程中实际没收了26.725吨。针对被告的该执行错误,本院认为,行政处罚的作出与处罚决定的执行分别属于不同的行政程序,被告的该错误发生在执行阶段,可由被告主动纠正或原告依法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故对该错误执行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隆阳区**管理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山市**食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保山市**食加工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保**粮食加工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能查明上诉人实施有u0026ldquo;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u0026rdquo;的行为。上诉人向广**丝厂专供时生产饵丝用的糙米,都是自行购买的本地大米经加工后以自己加工厂大米的名义进行销售,而非以其他厂家的名义而销售。为了降低成本,上诉人才使用其他厂家的废旧包装袋。2.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处罚程序违法,仍然作出其u0026ldquo;符合法定程序u0026rdquo;的认定,实属枉法裁判。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五份证据不予审查属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被没收的大米26.725吨及包装袋10780个,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督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依法判决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一审时欲提交检验报告和供货合同二份证据欲证明大米是合格的,虎林市**限公司代上诉人从虎林站发珍宝岛大米,与包装袋的企业有过业务往来,用的是二次包装袋的证明目的。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证据是在一审开庭前提交的,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逾期举证的行为系上诉人放弃举证权利的观点,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审与一审认证一致。一审法院认证正确。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24日对上诉人保山市隆阳区五里香粮食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加工厂内有大量外省厂家标示的崭新大米包装袋及大米,便以上诉人涉嫌违法为由,作出就地查封扣押决定和对上诉人处的u0026ldquo;湖南特级桂朝u0026rdquo;等五种品牌共计10780个包装袋进行查封。同时还查封了涉及本案的u0026ldquo;珍宝岛u0026rdquo;等多个品牌的大米若干吨。经调查证实,被上诉人查封扣押的10780个崭新包装袋系上诉人在当地购买。所查封的大米是在昌宁和德宏购进,经加工生产包装后销售。6月10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对查封的包装袋及大米进行清点核实为26吨,货值金额为80550元。6月24日,被上诉人对查封的物品作出了解除查封决定。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系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和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遂于2014年11月21日对上诉人作出隆食药监食行罚(2014)104号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生产的大米26吨及违法包装袋10780个;2.并处60000元罚款。上诉人不服,于2014年12月1日向保山市**管理局申请复议。2015年1月28日,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u0026ldquo;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u0026rdquo;的规定,被上诉人对辖区内的食品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能,是本案合法的主体。上诉人作为粮食加工企业,在无相关生产厂家的授权或委托加工生产该厂家品牌大米的情况下,自行购买本地大米经加工后以其他厂家品牌大米的名义进行生产、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u0026ldquo;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u0026rdquo;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其购买和使用非生产厂家依法印制的品牌大米包装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一条u0026ldquo;生产者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u0026rdquo;的规定。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查封上诉人违法生产的大米26.725吨与处罚没收26吨情况不符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明知,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由上诉人保**粮食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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