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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香*与韩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和香芬不服被告韩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韩*(金)行罚决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行为,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和香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韩城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9日,被告韩城市公安局以原告和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韩*(金)行罚决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和香*行政拘留七日,并于次日交韩城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戒毒所执行。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后,被告韩城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管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以证明被告对和香*的违法上访行为具有管辖权。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案发地在北京,被告要管辖,应该有北京公安机关移交管辖方面的手续,被告没有移交手续,就没有该案的管辖权。二、事实方面的证据:1、2015年3月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和香*所作的询问笔录;2、2015年3月8日韩城市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徐**、徐**分别出具的《证明》;3、2015年3月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分别对韩城市金城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王*、陈**所作的询问笔录;4、2015年3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和香*所作的《训诫书》;5、2015年3月9日韩城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证明》;6、和香*的户籍证明信。以证明和香*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中除和香*的户籍证明信是真实的以外,其余证据均不真实,和香*没有进入政府机关,没有扰乱单位工作秩序,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和香*具有违法事实。三、程序方面的证据::1、2015年3月9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和香*所作的询问笔录;2、2015年3月8日韩城市驻京联络处工作人员徐**、徐**分别出具的《证明》;3、2015年3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和香*所作的《训诫书》;4、2015年3月9日韩城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的《证明》;5、和香*的户籍证明信。6、2015年3月9日韩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7、2015年3月9日韩城市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8、2015年3月9日,被告对和香*所做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2015年3月9日,韩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韩*(金)行罚决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2015年3月10日韩城市公安局的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1、2015年3月9日韩城市公安局制作的《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以证明被告对和香*所作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违法事实被告的程序就不会合法。四、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九十四条;3、陕公通字(2009)85号《关于印发〈关于处置涉访违法行为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款。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经质证提出异议,认为和香*没有违法事实,被告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

原告诉称

原告和香芬诉称,原告因家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人民法院判案不公等原因,到有关机关信访,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违法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天的决定,是完全违法的,因此请求一、依法撤销韩*(金)行罚决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和香芬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2月4日《中**政法委关于处理上访人员的要求规定》,用以证明没有北京**出所向地方派出所的移交手续,地方派出所就没有处罚权,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来源不清。

被告辩称

被告韩城市公安局辩称,我局所作的韩*(金)行罚决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的管辖依据,因虽原告持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发生地是北京,应该有北京公安机关移交管辖方面的手续,但经法庭审查认为,该依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依据予以采信。二、对被告的事实方面的证据,因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第6个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该组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均不真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但经法庭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组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三、对被告的程序方面的证据,因虽原告持有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四、对被告的法律依据,因虽原告持有异议,但经法庭审查认为,该组依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对象,故对该组依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因被告持有异议,且经法庭审查,该份证据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下旬原告和香*赴京上访。2015年3月8日上午,北京市公安局警察在中南海附近一个公交车站发现和香*,经询问,得知和香*是上访的,即将其带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该派出所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为由,对和香*进行了训诫,并将其送到马家楼救助站,当天下午六时许,将和香*移交韩城**办事处工作人员带回韩城。韩城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于2015年3月9日以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访,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了韩*(金)行罚决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和香*拘留7日,并于次日交韩城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戒毒所执行。原告和香*不服,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韩*(金)行罚决字(2015)1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2013年8月29日和香*因在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曾被韩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关于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二、我国《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据此规定,原告赴京反映问题的行为就是信访。依据相关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到北京天安门广场、中南海周边、外国驻华使馆区和中央领导人住地等非信访接待场所重点地区或者其它敏感区域的进京非正常上访,属于涉访违法行为。从本案来看,原告和香*在全国“两会”召开期间赴京上访,其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上访人员滞留而以上访人身份滞留,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警察拦截并被训诫、交韩城市政府的工作人员带回韩城,其行为显属涉访违法行为。被告在接到报案后,经立案受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等程序,依上述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以原告的涉访违法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为由,对原告作出决定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其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之诉请,依法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和香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和香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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