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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阴市水土保持监督检查站与陕西省**有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华阴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的阴公(华西)行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司法公开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华阴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麦团、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阴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阴公(华西)行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随身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依法予以训诫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一、事实方面的证据:

1、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2、对王**的询问笔录;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5160260号训诫书;4、2014年12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3、阴*(华西)行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阴*(华西)行罚决字(2014)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阴*(华西)行罚决字(2014)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华阴市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和行政案件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12月20日,华阴市供电局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停电,造成其鸭场的鸭子死亡、停产、绝产,其于事发的第二天到市、村、镇反映,他们互相推诿,一直没有解决。2013年5月份后到北京上访了几次,2013年9月27日在镇长办公室谈话未果时,镇长打电话给华**出所把其抓到公安局看守所后,让其签了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月份把其从马**强行带回后进行了一次处罚,其感觉不合理,因为其没有在任何地方集会、游行、示威,也没有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更没有在中南海周边聚集和滞留,。其认为华阴市公安局作出的阴公(华西)行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决定。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并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访与扰乱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且其再没有过激行为或者寻衅滋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符;二、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处罚依据的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其不知道公安机关开过训诫书,更不清楚本应交给原告的训诫书怎么到了被告的手中。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华阴公安局没有处罚权。综上,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作出的阴公(华西)行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开道歉、消除负面影响;三、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赔偿损失5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阴*(华西)行罚决字第(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处罚决定上未载明违法经历,违法事实,所以决定书是错误的;

2、2015年1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证明该u0026ldquo;训诫书u0026rdquo;不存在,是假的;

3、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经查询2015年1月15日王**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和移交华阴市公安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不存在。

4、2015年3月6日北**潭医院骨门科门诊病历;证明因为行政拘留得了病。

被告辩称

被告华阴市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16日,按照上级部门和华**委、市政府的要求,华阴市华西镇政府工作人员会同华阴市公安局民警从北京市将2015年1月15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违法非正常上访的信访人王**带回华阴市。

经进一步调查,王**以对2013年9月2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华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一事不服,以及华阴市**村委会主任苏**不给其分包渭河河堤外土地为由,携带信访材料于2015年1月8日22时许从华阴市华山火车站乘坐火车去北京上访,于1月9日7时左右到达北京西客站,王**于当日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中纪委等部门上访反映其被华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一事。2015年1月15日15时左右,王**再次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发现后予以训诫,并交由陕西渭南华阴市的工作人员后被送回华阴。以上违法事实有本人陈述、训诫书等证据证实。

王**未经逐级信访,直接违法非正常上访到中纪委、中南海等部门场所,违反了国家《信访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扰乱了中南海的正常信访秩序。华阴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16日对王**扰乱公共秩序一案进行受案调查。经过对王**的依法询问调查,认为王**扰乱公共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加之其于2013年9月27日、2014年5月29日因华阴政府不作为,导致其饲养的鸭子死亡一事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后分别两次被华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25日该王**因被华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到中南海周边违法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后被华阴市公安局派出所给予警告,综述,王**系不听劝阻,多次赴京违法非正常上访。遂于2015年1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依法送大荔县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

综上所述,王**扰乱单位秩序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定性准确,程序公正,处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华阴市公安局阴公(华西)行罚决字(2015)13号决定书的处罚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u0026ldquo;通知记录u0026rdquo;上的签名属实,但被告并没有通知其丈夫苏**;所有的u0026ldquo;训诫书u0026rdquo;来源不合法,都是假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处罚决定书上不详细说明违法事实,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华阴市信访局出示的证明及训诫书都能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庭证人能够证明训诫书的合法来源,上面有签名、盖章。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没有必然联系,查询不一致,不存在事实上的必然性,不冲突、不矛盾。证据4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证据作如下确认:

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否定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

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王**乘坐火车到北京上访,次日先后到国家信访局、中纪委等部门反映华阴市公安局将其错误拘留一事。2015年1月15日在北京市府右街给中纪委邮寄书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带离。次日被接回华阴市。同日华阴市公安局依据查明案件事实,作出阴公(华西)行罚决字(2015)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王**随身携带上访材料,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依法予以训诫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王**拘留十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王**没有证据证明其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逐级上访,直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等地上访,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涉访违法行为。原告王**先后数次携带上访材料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涉访违法行为的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故华阴市公安局对此拥有管辖权,原告王**主张的华阴市公安局没有管辖权,处罚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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