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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山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0日,山阳县教体局、财政局、监察局三局联合发出山政教体发(2014)291号《关于加强撤并学校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该文件第二条明确将山**关二中移交九一小学、九一小学移交给村公办幼儿园,改办为村级幼儿园的小学,原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根据工作需要可带入新校继续使用;剩余设施设备据实造册登记,原物封存,全县统一调配使用。同年6月26日,山阳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制定了《关于城关镇校点撤并暨城区三中开学工作实施方案》,将原九一小学改办为城东幼儿园。在城东幼儿园安装活动设施期间,原告冯**与杨**、王**、王**以原九一小学撤并后学校的所有权应归甘沟口村村民所有为由,自2014年8月25日至27日,先后多次将城东幼儿园的大门锁住,给城东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造成了影响。据此,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山公(城)行罚决字(2014)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冯**处拘留10日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7日,商洛市公安局作出商公复决字(2014)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山公(城)行罚决字(2014)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冯**以山阳县城关镇校点撤并后九一小学已迁至原城**中,原九一小学的所有权应归甘沟口村村民所有为由,与杨**、王**、王**等先后多次将城东幼儿园的大门锁住,致园内施工受阻,其他工作无法正常开展,已影响到该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应予行政处罚。被告山阳县公安局对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诉称被告捏造报案人,虐待被询问人,并主张锁门不属个人行为、对其拘留错误,因无有支持该诉称事实的证据,且有甘**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本院调查王**的笔录,证实原告锁门行为不代表村委会,和该村其他村民无关,故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城东幼儿园大门被锁后北侧的小门开着,根本没有影响到任何单位的秩序,除村委会办公室外这里再没有其他单位,人员进出并未受影响的理由,因有证人屈**、杨**、雷力的证言证实原告等人锁门后,导致幼儿园正在安装的设施被迫停工,值班教师不能出门,原告即便维权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而不应采取锁门的方式,故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上诉称,其锁门并非为了个人利益,而是为了甘沟口全体村民的合法权益,是正当的维权行为,其没有妨碍幼儿园的单位秩序,公安机关对其处罚不当;且办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山公(城)行罚决字(2014)3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阳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冯**对其2014年8月27日锁门的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反映诉求、维护其合法利益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影响和妨碍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上诉人冯**以原九一小学的所有权应归甘沟口村村民所有为由,于2014年8月27日将强行将城东幼儿园的大门锁住,导致幼儿园正常安装教育设施的工作受阻,其它开学前的工作也无法正常开展,已影响到该幼儿园的正常工作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冯**认为其代表甘沟口所有村民维权,故不应受到治安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理由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和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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