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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金*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金塔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被上诉人金塔县公安局副局长张**及委托代理人刘**、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高**与第三人王**系同组村民,2014年9月1日18时许,原告高**看到王**在其树苗地边放羊,便以王**的羊吃了树苗,双方发生撕拉,造成第三人王**受伤,经诊断,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金塔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进行治安调解,原告高**与第三人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金塔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4日以原告高**殴打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之规定,作出了金*(古)行罚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高**给予十日拘留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当日送达后,原告高**不能积极配合,金塔县公安局决定当即送交拘留所执行拘留。到达拘留所后,民警电话通知高**家属,次日向其家属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原告高**不服,于2014年11月4日向酒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酒泉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酒公(法)复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塔县公安局金*(古)行罚决字(2014)第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金塔县公安局有证据证明,原告高**殴打王**的事实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一款(一)项,对原告高**所作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在给原告高**家属送达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高**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的理由均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金塔县公安局2014年9月24日对高**作出的金*(古)行罚决字第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高**与王**双方发生撕扯,就应当对两人均进行处罚,只处罚上诉人不合理。所做处罚决定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未考虑案件发生的原因,证人杨*的询问笔录并未证实上诉人殴打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没有殴打王**,故认为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认定不合理,显失公平公正。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做的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没有听取高**的陈述和申辩。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前的调查询问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处罚前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记录不全面。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执行行政拘留的程序违法。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执行行政拘留后没有及时通知家属。6、被上诉人办理了人情案。三、一审判决结果不当。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时没有考虑案件发生的原因。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所做行政处罚适当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2、撤销金塔县公安局金*(古)行处罚决字(2014)第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塔县公安局答辩称:1、上诉人高**称我局金*(古)行罚决字(2014)第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在处罚前未告知其将要受到的处罚以及其享有的权利。2014年9月1日古城派出所民警将其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时,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交由其本人阅读,对其享有的权利义务进行告知,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于2014年9月1日我局以《金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可能作出的处罚对高**进行告知,并由其本人签字确认。上诉人高**称没有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以及没有进行处罚前告知与实际情况不符。2、上诉人高**称在调查过程中对其询问的程序违法。整个询问过程是由古城派出所民警王**、蒲**、辅警高亚洁进行的,符合办案程序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3、上诉人高**提出自己是古城乡人大代表,派出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记录在案,在执行拘留后没有向所在的乡人大报告这一情况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我们掌握高**根本不是古城乡人大代表。(有古城乡人民代表大会出具的证明为证。)4、上诉人高**称对其执行行政拘留的程序违法与实际情况不符。对高**的行政拘留执行是依法进行的,不存在高**所称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适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被拘留人依法申请了行政复议或者提起了行政诉讼。这是适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前提条件;二是被拘留人提出了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三是公安机关认为被拘留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这是适用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的关键条件。四是被拘留人或其近亲属依法提出了符合法定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照法定标准交纳保证金。另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公安机关认为被处罚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二是被处罚人或者近亲属提出了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者按照法定标准交纳了保证金。上诉人高**在公安机关对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并且扬言回去要把受害人王**弄个样子,具有现实社会危险性,不对其执行行政拘留不足以防止其再次发生社会危险性。5、上诉人高**称金塔县公安局在对其执行政拘留后,未通知其家属被拘留的处所,与实际不符。2014年9月24日金塔县公安局以金*(古)行罚决字(2014)第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高**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并于当天对其进行送达。在执行行政拘留时古城派出所民警要求高**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当时高**只是一味的辱骂派出所民警,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民警隧让高**自行通知家属,当时高**打电话给新丰村书记王**将自己被执行拘留的情况向村书记王**进行说明。在将高**送到金塔县行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收拘时古城派出所民警再次要求高**提供家属联系方式,高**不但不提供联系方式还对派出所民警进行辱骂。拘留所当班民警刘**看到这种情况后主动提出由其稍后向高**做思想工作,向高**家属通知。后经与行政拘留所当班民警刘**联系,刘**称已将高**执行拘留的情况向高**家属进行了通知。这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实际履行了告知义务。6、关于高**提出的公安机关办理了人情案的说法是自己的主观臆断。公安机关是依据案件事实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办关系案、人情案的情况。7、原告高**认为公安机关对其做出行政拘留处罚,处罚过重,证据不足是没有根据的。此案我局结合整个调查事实,认为高**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存在,所以对其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予以认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害人王**拨打110的报警记录,称被同组村民高**殴打,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高**在其嘴上打了二拳、胸膛上打了四五拳、腰上被踢了三四脚;高**询问笔录中陈述与王**发生撕打,用手卡了王**的脖子,并将其推倒在地上,高**所陈述事发过程与王**陈述的事发过程基本一致;证人杨*证实知道高**与王**当天发生了打架,并看到王**嘴上有伤;古城派出所接处警民警在处警时用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记录了当时王**嘴角红肿,满嘴都是血渍的情况。金**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王**多处软组织损伤。金塔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出具的王**的户籍证明证实王**已经年满六十周岁。高**殴打他人的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受害人的陈述、金**民医院诊断证明、古城派出所接处警视频、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为了达到对违法者予以管理惩戒,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财产名誉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上诉人高**因与第三人王**发生纠纷,造成原审第三人王**受伤,依法应当给予处罚。被上诉人金塔县公安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于当日向上诉人高**送达,上诉人高**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上诉人高**提出被上诉人金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未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询问、调查、拘留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金塔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经告知上诉人高**相应的权利义务,在作出处罚决定后也对行政处罚情况进行了告知,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告知笔录予以证实,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提出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时自己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自己是古城乡人大代表,被上诉人在执行拘留时未依法向古城乡人大报告,属程序违法。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高**认可自己在向乡人大询问自己是否是人大代表时,乡政府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其并非人大代表而只是党代表,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高**提出在执行拘留过程中,自己向派出所民警申请暂缓执行,派出所民警滥用职权未予准许的上诉理由,经庭审查明,上诉人高**未书面提交申请,且其在派出所的表现激动,派出所民警未准许其口头申请,属被上诉人金塔县公安局的执行权利,应由被上诉人决定。上诉人高**提出被上诉人在执行行政拘留后未及时通知家属。经查,被上诉人金塔县公安局在对上诉人高**执行行政拘留过程中,要求高**提供家属联系电话,高**拒绝提供。在执行拘留过程中,上诉人高**打电话将拘留情况告知了新丰村书记,其后新丰村书记将高**被拘留一事告知了高**妻子,且拘留所工作人员也代表公安机关进行电话告知,应属被上诉人金塔县公安局已经尽了告知义务,并不影响被上诉人金塔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高**所作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上诉人高**提出被上诉人金塔县公安局在办理自己的案件时徇私舞弊办人情案。经查,原审第三人王**的女婿裴*在金塔县公安局工作,但并未参与本案的调查、决定等执法程序,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过重,未考虑案件实际。经查,在事件发生时,受害人(即本案原审第三人)王**已年满60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殴打、伤害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金塔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高**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金塔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高**作出金*(古)行罚决字(2014)第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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