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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金塔**理局盐务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凤*因盐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王*,被上诉**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3日金塔**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金塔县**红利商行(业主于凤*)购进并销售内蒙古天然湖盐。金塔**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其进行检查,发现金塔县**红利商行租用航天镇东岔村3组35号高殿俊库房存放由于凤*私自跨区购进的内蒙古天然湖盐400克,395件。当日对于凤*进行了调查、询问、取证,查实该盐确属内蒙古天然湖盐,同时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2014年12月5日原告于凤*到被告处接受处罚时,交款10000元,2014年12月8日交款30290元,被告金塔**理局并于当日作出金盐政罚(2014)第014号盐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原告400克内蒙古天然湖盐395件,罚款4029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凤*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原审认为,被告金塔**理局是具有法律授权,履行盐务管理职责的机构。原告于凤*违反盐业管理法规,应承担行政责任。原告于凤*经营区域位于金塔县**天开发区与十四号基地相邻,该行政区域为额济纳旗与金塔县之间军事地段界线,依据中华****务院函(2001)102号文件“**务院关于同意内蒙古自治区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批复”中第二部分重要部分处理结果第七条的规定,两省区服从**务院领导圈阅的“暂时不划,待时机成熟时再划”的意见,属未划定区域。该行政区域在金塔县航天镇东岔村实际由金塔县行使行政管辖权。原告于凤*所举证据额济纳旗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所载经营地点为十四号基地场区内,而非航天镇开发区,并将行政处罚所确定的罚款,在作出处罚时已经交付。被告金塔**理局对原告于凤*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金塔**理局2014年12月8日对于凤*作出的(金)盐政罚(2014)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于凤*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于凤*上诉称,上诉人在阿右旗公路东侧租赁了高**的库房,存放内蒙古天然湖盐395件,用于该路段东侧销售,而店内只销售金塔盐务公司的盐,用于该路段西侧销售,门店和库房相距3公里之远。被上诉人没有拿出上诉人跨区域的跨界依据,而实际上该区域属未划定区域,存有争议,如此认定上诉人跨区域购进食盐,处以罚款和没收的处罚缺少法律依据,理应撤销该处罚。对于上诉人作出罚款40290元的处罚,却没有告知上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而对于罚款40290元的行政处罚,没有执行罚缴分离的财经纪律。金塔**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金盐政罚2014第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塔**理局辩称,2014年12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航天镇东岔村3组高**的库房内查获上诉人于凤*私自购进的内蒙古天然湖盐395件,经查实该盐确属内蒙古天然湖盐,且未经盐业部门批准,无合法手续,系私自购进行为。我局作出责令改正、抽样取证、保存物品证据、事先告知、听证告知程序后,作出没收违法产品395件,并罚款40290元的处罚决定。我局认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罚得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准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金塔**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务院2001第102号文件、于**在金塔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及金**商局颁发的个体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为了达到对违法者予以管理惩戒,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财产、名誉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上诉人于凤*提供的额济纳旗发盐收据与本案无关,提供的食盐批发许可证是额济纳旗盐务局2009年核发给案外人的且已过期。金塔县航天镇东岔村由金塔县行使行政管辖权,上诉人于凤*私自购进、储存、出售未经盐业部门批准且无合法手续的内蒙古天然湖盐,其行为违反盐业管理法规。被上诉人在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上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上诉人所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于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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