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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金塔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与金塔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及委托代理人万**,被上诉人金塔县公安局副局长蔺**及委托代理人刘**、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万**及其妻王**因与金塔县林业局因承包看护沙枣园子劳资赔偿问题长期上访,金塔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金政信复字(2009)05号《关于县沙枣园子万**同志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书》;万**及其妻王**申请复核,酒泉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酒市信访复字(2010)1号《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11年4月16日,万**与金塔县林业局双方签署了《关于万**信访事项的会商终结意见》。2014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8月21日,在正常上班期间,万**及其妻王**再次到酒**委门前采取静坐、睡觉等方式上访,经工作人员多次劝阻,二人拒不离开。为此,被金塔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将其强行带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1)项之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万**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万**不服,于2014年10月17日向酒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酒泉市公安局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酒公(法)复字(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金塔县公安局作出的金*(东)行罚决字(2014)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万**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撤销被告金塔县公安局所作的金*(东)行罚决字(2014)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金塔县公安局具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的法定职责。万**所上访事项已经各级政府信访部门复查,复核和答复,其诉求应通过法律政策允许的渠道和方式表达。万**在机关正常工作期间采取静坐、睡觉等方式,非正常上访,扰乱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万**抗辩其到酒**委上访是接到市信访局人员通知以及“是县上让其到酒泉市政府去告”等事实均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金塔县公安局所提供书证,视频资料等证据的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金塔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1)项之规定,对万**所作的(2014)金*东行罚决字(2014)第73号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维持金塔县公安局(2014)金*(东)行罚决字第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滥用职权,对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的肃州区内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被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的依据;二、被上诉人在未调查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也未明确告知带走干什么,未告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被上诉人所作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2、撤销金塔县公安局(2014)金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塔县公安局答辩称:我局依法对万**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治安行政处罚具有管辖权,我局受理该案件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另外我局对万**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调查事实清楚,有万**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证实,我局对万**扰乱公共秩序违法事实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办案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有金塔县公安局(2014)金公东行罚决字(2014)第73号行政处罚决定、酒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传唤审批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2014年8月21日金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万**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曹*的证人证言、金塔县公安局视听资料说明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记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万**户籍证明信息、酒**委门口监控视频资料光盘、金塔县公安局内部监控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这些证据经一、二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为了达到对违法者予以管理惩戒,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财产名誉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关于治安行政案件的管辖,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上诉人万**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酒泉市肃州区,但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关于治安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问题,被上诉人通过金*(东)行传字(2014)21号金塔县公安局传唤证、《金塔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等书面材料对上诉人依法履行了告知职责,其行为符合法律程序。上诉人万**先后于2014年7月30日、7月31日、8月1日及8月21日,在正常上班期间,与妻子王**到酒**委门前采取静坐、睡觉等方式非正常上访,严重影响机关单位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决定给予万**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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