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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王**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6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景**、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2015年3月8日作出肃公(火)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1、受案登记表;2、接收证据清单;3、酒泉市肃州区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5年3月8日出具的“关于对张**、王**非访行为进行依法处置的函”;4、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接谈及移交登记表;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王**的训诫书3份;6、受案回执;7、对王**的传唤审批表;8、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火车站派出所对王**的传唤证;9、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0、对王**的询问笔录1份;11、查询王**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12、王**户籍证明;13、对王**的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1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5、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肃*(火)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6、肃州区拘留所执行回执;17、办案人员警官证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王**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办案程序合法。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我在北京上访期间没有扰乱过公共秩序,被告对我进行行政处罚时虚构了事实。被告没有行为地公安机关移送处理案件的授权,对我的行政处罚缺乏正当性、合法性。被告在我没有扰乱车站、港口、机场、商场、公园及禁访区的情况下,对我以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为由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我的上访申诉完全合法,被告对我进行处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肃*(火)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误工损失2360元并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原告王**在起诉及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肃*(火)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肃州区拘留所肃拘解字(2015)180号“解除拘留证明书”;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西**分局(2015)第94号--回“登记回执1份”;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西*(2015)第25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份;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西**分局(2015)第2384号--回“登记回执”1份;原告据以上证据主张其系因对民事纠纷处理不服而上访,以及被告对其进行拘留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辩称,2015年3月8日,酒泉市肃州区集中处置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要求我局对王**非法上访的行为进行依法处理,并移交三份书证,分别是:1、酒泉市肃州区集中处置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发的“关于对张**、王**非法上访进行依法处理的函”;2、甘肃省驻北京信访工作组发的“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接谈及移交登记表”;3、2015年3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王**在北京**禁访区非正常上访时的“训诫书”1份。2015年3月8日,我局火车站派出所以王**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案查处。经调查查明:王**因对2010年新丰**公司拖欠其葵花种子款、不满西气东输工程占用其土地的赔偿问题、不服其与周**一案的处理、以及对2014年7月因其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被拘留等不服,于2015年3月8日到北京**禁访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查、训诫,后交甘肃省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劝返,王**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王**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王**的居住地系我局辖区,我局对王**违法行为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7月,王**到北京禁访区上访被行政拘留10日。王**对行政拘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肃**法院已对此案进行了判决。王**对判决不服上诉至酒泉**民法院,该案正在处理中。自2014年以来,王**因到北京国家规定的禁访区非正常上访被训诫三次,应明知在中南海周边禁访区上访属违法行为。王**却再次到北京国家规定的禁访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情节较重”。在处罚幅度上,应当从重处罚。据此,我局对王**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王**处以10日拘留。我局对王**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法律手续完备,请求依法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除对被告提供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查询王**违法犯罪前科情况、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前告知笔录、行政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回执、办案民警的警官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坚持其没有扰乱过公共秩序。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未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1-17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1-2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分别为2015年1月12日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登记回执”、2015年1月26日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仅能证明其曾提出过获取西**分局制作的2015年3月5日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申请,不能证明自已不存在违法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以2010年新丰**公司拖欠其葵花种子款、不满西气东输工程占用其土地的赔偿、不服其与周**一案的处理、不服被告以2014年7月其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而对其的行政拘留等问题为由,于2015年3月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国家规定的禁访区内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查、训诫,后交甘肃省驻北京信访工作组劝返回酒泉市。2015年3月8日,酒泉市肃州区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关于对张**、王**非访行为进行依法处置的函”,请被告依法对原告王**及其妻张**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进行处理,并将王**的“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接谈及移交登记表”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3月5日对王**的“训诫书”3份移交被告。当日,被告依据上述函件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受案登记。经过调查取证,被告在履行行政处罚前的调查、告知程序后,于2015年3月8日作出肃公(火)行罚决字(2015)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5日,原告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训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当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18日对原告执行拘留。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获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2014年7月3日、7月7日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法律手续的信息。2015年1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给原告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其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获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2015年3月5日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法律手续的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辖区居民,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治安管理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对其管辖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其处罚权限合法。原告以新**子公司拖欠其葵花种子款、不满西气东输工程占用其土地的赔偿、不服其与周**一案的处理、不服被告以2014年7月其到中南海周边上访而对其的行政拘留等问题为由,于2015年3月5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国家规定的禁访区内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查、训诫。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举证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登记回执,仅能证明其曾提出过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不能证明其没有违法行为。而被告举证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在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3月5日对原告的“训诫书”、甘肃省驻北京信访接待组的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接谈及移交登记表、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对原告的一份询问笔录,均证实原告明知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却仍于2015年3月5日到北京**周边进行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原告诉称其行为并未违法及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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