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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15)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副局长康**及委托代理人景**、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李**以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错误为由,于2015年5月5日到北京上访。5月7日,李**在中南海周边国家规定的禁访区内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北京市**济中心,交甘肃省信访局驻京工作组由肃州区信访局劝返。5月12日,酒泉市肃州区集中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作出关于对李**非访行为进行依法处置的函,请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对李**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进行处理。当日,李**被劝返回酒泉市,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据上述函件以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受案登记。经过调查取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在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于5月12日作出肃*(三)行罚决字(2015)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5月7日,李**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据此,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当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向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12日至5月22日对李**执行拘留。2015年6月1日,李**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获取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制作的2015年5月7日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法律手续的信息。2015年6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向李**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告知李**申请获取的信息,其机关未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系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辖区居民,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作为李**居住地治安管理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对其管辖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有权对李**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其处罚权限合法。李**以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4年错误为由,于2015年5月7日在中南海周边国家规定的禁访区内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审查、训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对李**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符合法定程序。李**举证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仅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对原告立案、移交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而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举证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在2015年5月7日对李**的训诫书、甘肃省驻北京信访接待组的2015年5月8日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接谈移交登记表、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2015年5月12日对李**的二份询问笔录,均证实李**于2015年5月7日到北京市中南海附近进行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的事实。李**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没有给其送达过训诫书,且训诫书中无其签名为由,对训诫书提出异议。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举证训诫书与李**在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在2015年5月7日被北京**安分局警察送至北京**接济中心并给了一张训诫书,以及李**被自北京劝访回酒泉的事实相互印证,证据链条完整、清晰,足以证明李**在北京非信访区信访的事实。李**坚持其行为并未违法,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对其进行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负责人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出庭,也未委托相关人员出庭。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并非授权委托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不具有北京地区治安管辖权限,作出的行政处罚缺乏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支持依据,其提供的证据都不具有证据效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徇私枉法,虚构事实的存在。故请求:1、撤销玉门市人民法院(2015)玉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2、撤销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肃*(三)行罚决字(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答辩称,2015年6月18日我局收到玉门市人民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后于2015年6月26日向玉门市人民法院提交了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证据和依据,2015年7月27日玉**法院开庭审理审理本案时我局法定代表人及其负责人工作繁忙,无法参加庭审,委托代理人景**、冯**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不存在上诉人诉称我局未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应诉事实。一审时我局提交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收集程序合法,不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且各个证据间存在关联性,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李**是一种行政事实行为,能证明李**到北**海周边等禁访区非正常上访的违法事实,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李**的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北京,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李**的居住地系我局辖区,我局对李**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李**出具的训诫书证明2015年5月7日17时30分许,李**在北京**周边等禁访区非正常上访,我局根据训诫书及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问题移交登记表,其内容反映了李**到中南海周边被当地派出所训诫,后被移交甘肃省驻京信访工作组,由肃州**接访的事实,可证明李**的违法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存在徇私枉法,虚构事实的情形。我局对李**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审查并作出公正裁判。

本院查明

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一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安部令第125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治安案件的管辖授权**安部作出特别规定,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李**居住在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的辖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具有对李**进行治安管理的管辖权。李**诉称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无管辖权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李**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不成立。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认定李**因对肃**法院判决不服的问题于2012年以来多次进京非正常上访,并在中南海附近地区滞留,多次被北京市警方予以训诫,2015年5月7日,其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认为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李**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送达、送交执行等行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程序性规定。

原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委托工作人员景**、冯**到庭参加诉讼,虽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但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李**对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没有异议,并未对本案的处理产生影响,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负责人没有正当理由不予出庭,也未委托相关人员出庭的上诉理由,不予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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