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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区公安局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东*诉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以下简称肃**分局)公安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景**、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东红诉称,我在北京上访期间并没有从事被告所述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和行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我从事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罚决定完全是虚构的;被告执法缺乏执法权,也无公安机关移送的授权,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罚原告,缺乏正当性、合法性,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误工损失费201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肃*(郊)行罚决字(2014)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以证明被告对其处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分局辩称,2014年11月14日和11月20日,于东*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禁访区非正常上访时,两次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查、训诫,后交甘肃省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劝返。12月11日,于东*从北京被劝返至酒泉。我局对于东*涉嫌违法行为的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取证,根据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于东*本人供述情况、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移交相关书证等证据,我局在向于东*履行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肃公(郊)行罚决字(2014)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于东*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依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4年11月14日、11月20日对于东*训诫书两份;2、对于东*询问笔录一份。该组证据以证明于东*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违法行为事实存在。第二组证据:1、受案登记表;2、权利义务告知书;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4、处罚审批表;5、肃*(郊)行罚决字(2014)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7、肃州区拘留所执行回执一份;该组证据以证明被告对于东*作出行政处罚所履行的行政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适当。

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训诫书有异议,称其未被北京市公安局民警训诫,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肃公(郊)行罚决字(2014)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来源、于**被训诫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训诫书是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依法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证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处罚所履行的行政程序,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东*以其土地问题未解决及不服2007年刑事判决等为由,先后于2014年11月14日和11月20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禁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两次后交甘肃省信访局驻京工作组。同年12月11日,于东*从北京被劝返至酒泉。2014年12月11日上午,酒泉市肃州区集中处置信访突出问题及涉访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向被告移交了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两次对于东*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禁访区非正常上访时的训诫书及关于对于东*非法上访进行依法处理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违法事实存在,在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后,于2014年12月1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于东*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同时向于东*送达了肃*(郊)行罚决字(2014)第21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4年12月11日至12月21日对原告于东*执行拘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分局作为治安管理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对其管辖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原告的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享有管辖权,其处罚权限合法,原告诉称被告无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东*因土地问题及不服刑事判决等为由先后两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禁访区和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查、训诫,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东*的各项行政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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