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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何**与临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何**因与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何**、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二原告系夫妻。二原告儿子盛*生前系临泽一中学生,于2012年6月在临泽卧轨自杀,相关部门处理了盛*的善后事宜。二原告认为盛*死因不明,先后到临泽县相关部门和临泽县政府上访,因对答复不满意,二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18日和2014年1月6日、1月30日先后四次到北京上访。临泽县鸭暖乡政府先后派工作人员张*、汪*、宋*、陈*和暖泉村村长郭*到北京对二原告进行接访劝返。二原告在北京上访期间,于2014年2月3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训诫,后于2014年2月5日又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府**出所再次予以训诫。临泽县公安局根据以上事实于2014年2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二原告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分别对原告何**和原告盛**作出临公(鸭)行罚决字(2014)1号和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二原告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盛**被执行拘留后,又于2014年3月17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被府**出所训诫,训诫后被送到北京市**务中心。临泽县公安局接到甘肃省驻京信访工作处工作人员电话后派民警贺**和师爱赴北京接劝返原告盛**,于3月19日返回临泽。临泽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原告盛**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盛**作出临公(鸭)行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盛**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二原告不服临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向张掖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张掖市公安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对临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二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临泽县公安局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职能部门,对影响本辖区社会稳定、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有依法予以管理的职责。二原告因其子盛渊非正常死亡,以及本人对临泽县人民政府答复意见不满等原因,多次到北京上访,在北京上访期间,多次到中南海周边禁止上访的地方非访,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经训诫批评教育后不思改正。临泽县公安局立案后对二原告传唤审查,经调查取证,确认了二原告违法事实,在处罚前进行了告知。临泽县公安局依法认定二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并予以行政处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临泽县公安局2014年2月16日对原告何**作出的临公(鸭)行罚决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二、维持临泽县公安局2014年2月16日对原告盛**作出的临公(鸭)行罚决字(20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三、维持临泽县公安局2014年3月19日对原告盛**作出的临公(鸭)行罚决字(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告盛**、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是:一、上诉人夫妇因儿盛渊死因不明,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不认真作为,上诉人多次找有关部门和领导要求给予处理而无结果,在无奈之下于2013年10月到北京上访,在上诉中未发生缠、闹等情况,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问题。被上诉人以训诫书处罚上诉人无法律依据,证人证言不是来源于现场的直接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有违法事实存在。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上诉人不存在违法事实,一审法院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错误,认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具有法律效力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袒护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无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申辩,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错误决定,属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作出临公(鸭)行罚决字(2014)1号、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盛**、何**于2013年10月17日至19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为2014年2月16日询问何**的笔录一份,在该询问笔录中,何**陈述:“……2013年10月15日,第一次去北京,我们去了两次中南海,两次去后,有车把我们拉到西城**派出所,民警对我们进行了训诫,给我发了一张训诫书,后把我们送到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具有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盛**、何**因其子盛渊非正常死亡及对相关部门的处理答复意见不满,进行信访、上访,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信访事由,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合理表达诉求。上诉人盛**、何**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18日、2014年1月6日、1月30日先后四次到北京上访,经所在地鸭暖乡政府派工作人员接访劝访,并由临泽县公安局对其上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训诫后,于2014年2月3日到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训诫,并被书面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后,于2月5日再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府**出所训诫。上诉人盛**于2014年2月16日被执行行政拘留后,于2014年3月17日再行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府**出所再次进行训诫。上诉人盛**、何**的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之规定,属情节较重的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基于盛**、何**的以上违法行为,对盛**、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在对盛**、何**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听取了盛**、何**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告知了行政复议、诉讼的相关权利,处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作出临公(鸭)行罚决字(2014)1号、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盛**、何**于2013年10月17日至19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仅有被处罚人何**在被询问时的陈述,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行政诉讼过程中,何**对该询问笔录的内容又提出异议,故被上诉人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确认,二审法庭对被上诉人认定的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一审判决对盛**、何**于2013年10月17日至19日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予以确认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因上诉人盛**、何**的其他违法行为客观存在,不影响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成立,故上诉人盛**、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临泽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盛**、何**主张其自身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违法事实存在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张*、汪*、宋*、陈*、郭*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在北京上访期间存在违法事实。一审判决采信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提供的相关证据并无不当,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并无错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盛**、何**主张一审法院袒护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维持临泽县公安局对上诉人夫妇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并无错误,不存在袒护临泽县公安局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盛**、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作出的临公(鸭)行罚决字(2014)1号、(2014)2号、(20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盛**、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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