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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韩**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雷**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15)民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雷**、被上诉人民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20日下午5时许,三堡**部韩习学、张**等人在韩**委会调解该村村民韩**与韩**修渠欠款纠纷,在调解过程中,韩**和韩**言语不和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围观的人挡开。村干部张**电话报警,三**出所民警出警后,要求立即将韩**送医院治疗,韩**妻子雷**不听劝阻,用架子车将韩**送到韩**家,韩**家中无人,雷**将韩**家街门用脚踹开将韩**送到韩**家。后经镇、村干部等人多次做工作,并劝说雷**,才将韩**从韩**家抬出,叫120急救车将韩**送往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原告韩**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民乐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对原告韩**、雷**作出民公(三)行罚决字〔2014〕56号、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韩**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雷**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对韩**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二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张掖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该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张**决字[2014]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民乐县公安局作出的民公(三)行罚决字〔2014〕56号、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二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显失公正、处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民公(三)行罚决字〔2014〕56、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民乐县公安局以原告韩**为民事纠纷和韩杲学发生矛盾,双方发生吵口打架,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民公(三)行罚决字〔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韩**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雷**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之规定,作出民公(三)行罚决字〔2014〕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雷**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民乐县公安局作出的两份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裁量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民乐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民公(三)行罚决字〔2014〕56号、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韩**、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民乐县公安局对二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有误,一审判决采信该事实认定有误。被上诉人将韩**对上诉人韩**施暴的行为认定为双方互殴错误,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辩称的事实偏听偏信,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民乐县公安局对本案当事人韩**、韩**没有区分主次责任、过错大小,处以同等的行政处罚,实属处罚不当、显失公正,而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进行分析、认定。三、上诉人雷**不是此次事件的当事人,被上诉人单凭雷**把伤员送到施暴者家中要求其医治的行为视为“非法入侵住宅”,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且处罚错误,一审判决对此却避而不谈,未予分析、认定。四、被上诉人民乐县公安局适用法律不当。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韩**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本案中,韩**虽属残疾人,但其欠债不还,调解时又态度蛮横,面对如此蛮不讲理的人,上诉人韩**骂他一句脏话有何过错?且韩**先动手殴打韩**,明显是韩**过错在先,被上诉人认定韩**过错在先错误。在韩**殴打韩**过程中,上诉人韩**为保护自身安全,即便对韩**动手,也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错误。被上诉人已认定上诉人韩**的违法行为特别轻微,但作出行政处罚时,去无视韩**具有正当防卫和违法行为特别轻微的情节,援引《治安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与肇事者韩**同等的行政处罚决定,实属适用法律不当。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雷**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该法中的“非法侵入”是指行为人未经住宅主人的允许,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正当理由,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雷**在韩**将其夫韩**殴打致伤后,对韩**死活不管的情况下,为了让韩**给其夫看病治疗,才用架子车将韩**送到韩**家。上诉人雷**送其夫到韩**的行为,理由正当、合法,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非法侵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雷**的行为属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作出行政处罚,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处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或变更被上诉人民乐县公安局对二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民乐县公安局辩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幅度适当,请二审法庭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民乐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员,具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上诉人韩**与案外人韩**因修渠欠款之事发生纠纷,在村干部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两人均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上诉人韩**用带有侮辱性内容的语言骂手有残疾的韩**,韩**随手拿起空饮料瓶砸在韩**身上,两人随后发生撕扯、厮打,并在撕扯、厮打中互将对方致伤。上诉人韩**的以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之规定,属行政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民乐县公安局据此对韩**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对韩**作出行政处罚时,基于韩**虽实施了殴打残疾人的行为,但情节轻微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在行政处罚法定幅度以下,给予韩**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上诉人雷**在得知丈夫韩**因打架受伤的事实后,来到事发现场本无不当,但其在公安民警已经出警并在现场处置纠纷时,不听劝阻,用架子车将上诉人韩**拉上送往韩**家,并在韩**家街门紧闭的情况下,用脚将韩**家街门踹开,强行将韩**送入韩**家并扶躺在韩**家炕上,经镇、村干部等人多次做工作后,方同意将韩**抬出由“120”急救车送医院治疗。上诉人雷**的以上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之规定,属行政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民乐县公安局据此对雷**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上诉人民乐县公安局在对韩**、雷**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听取了韩**、雷**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告知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相关权利,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韩**、雷**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或变更民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韩**、雷**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有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张**、韩**、韩**的证言、上诉人韩**及案外人韩**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能够证实韩**与韩**相互撕扯、厮打的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据此认定双方存在互殴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并无错误,一审判决不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情形,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韩**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与韩**作出同等的行政处罚实属处罚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被上诉人对韩**作出与上诉人韩**相同的行政处罚,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符合韩**在纠纷发生、发展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存在处罚不当、显失公正的问题,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雷**主张被上诉人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处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雷**在韩杲学家街门紧闭的情况下,用脚踹开韩杲学家街门,强行将韩**送入韩杲学家,并经劝阻拒不退出的事实客观存在,其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确属行政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据此对雷**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错误,处罚并无错误,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韩**、雷**主张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纠纷系上诉人韩**辱骂韩**所激化,被上诉人据此认定韩**过错在先,并无错误;根据上诉人与韩**相互撕扯、厮打的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韩**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根据韩**、韩**的行为违法性、过错程度等,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二人作出同等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上诉人雷**强行将韩**送入韩**家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具有明显的行政违法性,上诉人主张该行为正当、合法的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明显不符,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韩**、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人民乐县公安局作出的民公(三)行罚决字〔2014〕56号、〔2014〕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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