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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刘**与临泽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刘**因与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4)临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刘**、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1日,临泽县银**责任公司依据临泽县人民政府临政土建字(2013)134号关于出让2013-22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取得临**丰公司北侧的2013-22号宗地50483.31平方米的使用权,同年12月9日,临泽县人民政府给该公司核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3月15日上午,银**司在平整该宗土地施工时,刘**和郑**夫妇以对自己的土地没有补偿为由,将正在施工的装载机拦住不让施工,该公司工作人员鲁**电话向被告单位110报警要求处理。接警后,被告单位民警到现场和银**司工作人员对刘**和郑**进行劝说,刘**、郑**二人拒不离开施工现场,致使银**司的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严重扰乱了银**司正常的施工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郑**、刘**分别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郑**和刘**不服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临泽县公安局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职能部门,对影响本辖区社会稳定、危害治安秩序的行为有依法予以管理的职责。二原告认为施工单位违法施工,应通过合法渠道予以解决,不应采取到施工现场阻拦施工的方式解决自己的诉求,更不应在民警接警后到现场进行劝阻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拒不离开施工现场,致使施工单位无法正常进行施工。被告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对二原告传唤审查,经调查取证,确认了二原告违法事实,在处罚前进行了告知。临泽县公安局依法认定二原告严重扰乱施工秩序的事实并分别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临泽县公安局2014年3月15日对原告郑**作出的临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2、维持临泽县公安局2014年3月15日对原告刘**作出的临公(开)行罚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一审原告郑**、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临泽县政府在没有履行任何正常手续的情况下,将原本由上诉人的父亲承包的土地出售给临泽县**发公司,临泽县政府的出售行为违法,必然导致临泽县**发公司的施工行为违法,上诉人为了保护自己的承包地不被违法行为侵害,阻止开发公司的违法行为是正当的。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泽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3月15日,临泽县公安局110接到报警电话,称有人在开发区阻拦临泽**公司的正常施工,请求出警处理。接警后,临泽**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经依法调查证实:2014年3月,临泽县**发公司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50483.31平方米宗地上施工时,刘**和郑**夫妇以对自己的土地没有补偿为由,将正在施工的装载机拦住不让施工。经工地工作人员及被告单位民警劝阻,刘**、郑**夫妇拒不离开,致使银光公司的施工无法正常进行,严重扰乱了银光公司正常的施工秩序,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根据上述事实和依据,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依法作出对郑**、刘**分别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认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临泽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3份,分别是:1.临泽县公安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甘执法证字第70406039号),2.临泽县公安局临公(开)行罚决字(201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是合法的执法主体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组证据11份,分别是:1.临泽县公安局对鲁**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2.临泽县公安局对宋**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3.临泽县公安局对张**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4.临泽县公安局对杨*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5.临泽县公安局对汪**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各一份,6.视频资料及电子照片,以上证据证明2014年3月15日上午,郑**、刘**二人在开发区建设“三农市场”工地上,刘**给装载机轮胎放气,郑**站在装载机斗子内阻拦银光公司正常施工、不听劝阻的事实经过。

第三组证据6份,分别是:1.临泽县公安局对罗**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2.临泽县人民政府临政土建字(2013)134号临泽县人民政府关于出让2013-22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复印件一份,3.临泽银**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4.2012年5月4日临泽县沙河镇政府与刘**、郑**等人签订的协议一份,5.沙河镇西关村五社土地征用补偿款发放明细表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阻拦施工的土地征地补偿及土地补偿金领取情况和银**司依法取得该地的使用权情况。

第四组证据2份,分别是:2014年3月15日临泽县公安局对郑**、刘**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对郑**、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进行了告知,处罚程序合法。

被告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泽县公安局作为维护社会治安稳定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重要职能部门,对扰乱企业秩序,致使临泽县**发公司的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行为人,依法具有管理和处罚的职能。临泽县政府以招拍挂的方式,给临泽县**发公司出让了位于临泽县**责任公司北侧的2013-22号宗地50483.31平方米。临泽县**发公司以612万元受让该宗土地后,于2014年3月15日平整土地时,两上诉人将正在施工作业的装载机阻拦,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临泽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调查,经调查确认两上诉人阻碍临泽县**发公司的正常施工的情况下,劝导两上诉人离开施工现场,停止阻碍施工行为的继续发生,但因两上诉人不听劝阻,致使施工单位无法继续正常作业,两上诉人对阻碍临泽县**发公司施工的违法行为认可。临泽县公安局作为维护临泽县境内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法定职能部门,对两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郑**、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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