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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世**限公司不服被告金塔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卫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世**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家园商贸公司)不服被告金*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以下简称金**监所)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金**监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金**监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家园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被告金**监所法定代表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20日,被告金塔卫监所对原告世纪家园商**司作出金动监罚(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世纪家园商**司2015年2月5日从武威市**有限公司购进的750公斤猪肉进入冷库之后没有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即直接向广大市民销售,原告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据此,依照《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世纪家园商**司罚款6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世纪家园商贸公司诉称,2014年5月,原**司开始经营检疫合格的雨润冷鲜猪肉。2014年5月4日,原**司即书面报告给被告,被告未对经营一事提出或下达任何监管要求。2015年2月12日,被告到原**司索看冷鲜肉出厂检疫合格证明等材料,并作了询问和记录,但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书面文书。2015年6月29日,被告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为原告违反了《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据第五十条拟对原告作出罚款6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对此多次申辩无果。2015年7月10日,被告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改正违法行为,该文书落款日期是2015年5月20日。接到该通知书当日,原告即以书面形式申请检疫,但被告没有履行检疫职责。2015年7月20日,被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6000元。当日,原告再次书面申请检疫,但遭被告拒绝。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剥夺和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同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的相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属于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金*卫监所作出的金*监罚(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金**监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我所执法主体资格适格,对原告违法事实的认定清楚,处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世纪家园商贸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责令改正通知书、金*监告(2015)0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各一份;2、金*监罚(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2015年7月10日、7月20日申报检疫申请两份;4、2014年5月4日酒家贸司字(2014)03号《关于经营雨润集团冷鲜肉申请备案的报告》一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所履行的相应程序,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属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申报检疫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且来源合法,属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世纪家园商贸公司向被告金*卫监所提交《关于经营雨润集团冷鲜肉申请备案的报告》一份。2015年2月5日,原告公司从武威市**有限公司购进750公斤猪肉进入冷库。2015年2月12日,被告金*卫监所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公司购进猪肉进入冷库之后没有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即直接向广大市民销售。2015年6月29日,被告金*卫监所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经储藏后分销的,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拟作出罚款6000元的处罚决定。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书面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申报检疫申请。被告未予检疫。2015年7月20日,被告作出金动监罚(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事先告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原告世纪家园商贸公司作出罚款6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本案被告金**监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依法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金**动物卫生监督所2015年7月20日对原告酒泉世**限公司作出的金*监罚(2015)07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告金塔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在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对原告酒泉世**限公司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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