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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蒙*、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马**以其耕地被人占用无人处理为由,于2014年12月21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禁访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查、训诫,并移交甘肃省信访局驻京信访工作组,2014年12月28日马**被工作人员接回酒泉。当日,肃州区公安局上坝派出所以马**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受案登记。经过调查取证,肃州区公安局在履行行政处罚前的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肃*(上)行罚决字(2014)第3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马**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当日,被告肃州区公安局向原告马**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20日对马**执行拘留。原审认为,原告马**系被告肃州区公安局辖区居民,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治安管理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对其管辖区域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其处罚权限合法。被告肃州区公安局对原告马**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上诉称,被上诉人未经过北京市公安局的委托或授权,无权处理其发生在北京地区的治安事件。自己未在禁访区进行上访,不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任何违法事实和证据的前提下,作出的肃公(上)行罚决字(2014)第34号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及治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肃州区公安局辩称,上诉人马**在北京中南海周边等禁访区非正常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查、训诫,后移交甘肃省信访局驻京信访工作组。被上诉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马**涉嫌违法行为的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取证。根据北京市公安局的训诫书、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移交登记表及劝返接回通知单等证据,对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法律手续完备,原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准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甘肃省进京上访人员移交登记表、劝返接回通知单、案件受案登记表、接收证据清单、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上坝派出所传唤证、询问马**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执行回执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为了达到对违法者予以管理惩戒,使其以后不再犯,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人身、财产名誉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公安部门规定。2006年8月24日发布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上诉人马**于2014年12月21日在北京中南海禁访区上访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审查、训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对上诉人马**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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