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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朝钢与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满朝钢因与被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及原审第三人陈*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满朝钢、被上诉人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及原审第三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行初字第51号行政判决;

二、本案发回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上诉人满朝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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