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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化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完么多杰不服被告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完么多杰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韩**、东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4月4日,因原告完么多杰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化隆县昂思多镇关沙村集体土地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化国土资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于2014年4月11日前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调查报告;2、立案呈批表;3、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4、案件询问笔录;5、现场照片资料及勘查笔录;6、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7、案件会审记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

原告诉称

原告完么多杰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经竞价以3.5万元的价格从本村村委购买宅基地一份。2014年春节过后开始修建房屋。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在没有给我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4日作出化国土资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至今未给原告送达,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化国土资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该通知书中确定的被通知人文体是才让当知,而不是被告卷宗中所书写的完么多杰。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给原告留置送达的和卷中的处罚决定书内容不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我局接到化隆县昂思多镇政府反映后,认定原告首先非法占用未批先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化国土资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其中证据3、8给当事人送达的法律文书和在卷宗中的内容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本院不予才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作出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事实情况,本院应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原告经竞价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到本村打麦场,2014年春节过后开始修建房屋。被告县国土资源局接到反映后,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查处,于同年3月19日作出化国土资停字(2014)第14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于同年3月24日作出化国土资告字(2014)7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于同年4月4日作出化国土资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30日原告完么多杰以被告县国土资源局未给本人送达相关文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化国土资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对事实的认定上,原告对此也不持异议。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其中1、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的化国土资停字(2014)第14号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该通知书给当事人送达的文书和卷中的文书不一致;2、2014年4月4日作出的化国土资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当事人送达的决定书和卷中的决定书内容不一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化国土资罚(2014)8号行政处罚决定。

责令被告县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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