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民和**出所、民和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刘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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