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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和晨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民和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民和晨辉**限公司不服被告被告青海省民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交通运输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青海省民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青民运罚(2015)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青BJ9827车辆在民和县川口镇境内从事出租经营活动,违反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人民币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9日原告所经营的青BJ9827号车辆在从事正常的出租车经营服务,而被告却认为该车辆的服务行为违反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并作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的行为是合法经营,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法定程序,请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4份。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1份,证明为合法的经营;2、工商营业执照1份,证明取得了合法经营;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处罚的事实;4、罚款收据1张,证明缴纳了罚款。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省民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口头辩称,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旧版,没有“经营区域”一栏,所以未填写出租车区域范围。

被告在法定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质证意见与口头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4份证据除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被诉行政行为不作证据采纳。其余3份被告均不持异议,3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公司青BJ9827号车辆在民和县川口地区从事出租经营服务时,被告以原告车辆从事的经营服务违反《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青民运罚(2015)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人民币500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民和县**限公司一车辆在从事出租车经营服务时,被告青海省民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给予原告行政处罚。原告证据证明其为合法的经营服务,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青海省民和县公路运输管理所青民运罚(2015)0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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