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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刚察县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处罚上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卫生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刚察县人民法院(2015)刚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经与刚察县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协商,向刚察县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缴纳1000元罚款,并对农家院的经营进行了整改。整改后被上诉人也对上诉人经营的农家院进行了查看,因此上诉人没有再对该处罚决定提出任何异议,为此耽误了对此事提出异议及起诉的时效,且处罚单位也没有告知有诉讼时效。故请求上级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2015)刚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该案予以立案。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青海省刚察县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刚卫餐(罚)字第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卫生局或刚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3个月内向刚**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刚察县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2014年5月7日作出了刚卫餐(罚)字第2014-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李**向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2015年6月18日,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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