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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诉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以下简称:天**安分局)、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山区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乌鲁**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以(2014)乌中行辖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乌鲁木**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天**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麦尔旦阿布拉,被告天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安分局于2014年4月22日对原告汪**作出天公(赛)行罚决字(2014)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汪**于2014年4月17日在乌市天山区延安路路口旁拉横幅标语扰乱公共秩序,2014年4月21日再次在延安路聚众扰乱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汪**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决定不予执行。原告汪**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天山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7月9日天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汪**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天**安分局作出的天公(赛)行罚决字(2014)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区分局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马某某的询问笔录;2、阿某某的询问笔录;3、王某某的询问笔录;4、步某某的询问笔录;5、申某某的询问笔录;6、姚某某的询问笔录;7、汪**的询问笔录;8、查获经过;9、查获经过;10、现场照片两张;11、汪**的身份信息;12、受案登记表;1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天公(赛)行罚决字(2014)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回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中央第六巡视组的领导在2014年3月30日来到乌鲁木齐市至今,所有的访民都没有看见过,投递的信访资料也没有音信,我在多次没有被接访的情形下,2014年4月17日被逼无奈在延安路人行道上路口幻想等巡视组领导的出现。2014年4月21日我在没有被接访的情形下,无奈向延安宾馆家属院人行道行走,根本不存在有拉横幅标语、举牌子、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我认为被告对我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书明显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没有尊重本案的前因基本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天**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赔偿汪**误工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及起诉费和其他费用等。

原告汪**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汪**不应当被处罚;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出庭),证明原告汪**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1日并没有在延安路口拉横幅、举牌子;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出庭),证明原告汪**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1日并没有在延安路口拉横幅、举牌子;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出庭),证明原告汪**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1日并没有在延安路口拉横幅、举牌子。

被告辩称

被告**安分局辩称,2014年4月17日汪**等人在乌市天山区延安路路口,为了达到见到中央巡视组的目的,采取举牌子、拉横幅等方式在公共场所聚集,不听社区工作人员及民警劝阻,当场被赛马场派出所民警予以口头训诫。4月21日汪**等人再次到迎宾馆附近的人行道上聚集,经巡逻人员劝阻拒不离开,该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公共场所的秩序,以上行为有原告汪**本人陈述、证人证言为证。我局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告天山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汪**对天**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我单位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我单位作出天政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天**安分局作出的天公(赛)行罚决字(2014)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我单位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驳回原告汪**对我单位的诉请内容。

经庭审质证,原告汪**对被告**安分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询问笔录中的证人没有出庭质证,申青香的询问笔录没有本人的签字,对原告本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因为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原告拒绝签字。现场照片不是在延安路拍摄的,而是原告汪**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门口信访时的照片。民警与派出所有利害关系,抓获经过不能作为证据。被告天山区人民政府对被告**安分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

被告**安分局对原告汪**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对原告汪**处罚的情况、事实;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2014年4月17日、2014年4月21日证人申**和原告汪**在延安路口非法聚集,公安机关对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证人证言;认为证据3可以证实2014年4月21日在延安路口被赛马场派出所带离的事实;认为证据4可以证实证人姚美录在2014年4月17日在延安路口实施举牌子、拉横幅的行为。证人姚美录称2014年4月17日没有见过原告汪**,证明不了原告汪**就没有实施违法行为。

本院认为

被告天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证据1不认可,认为签名的人未到庭,这是原告汪**等人写的诉求,并不能反映事发当时的情况;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证人申**在2014年4月21日之前并不认识原告汪**,所以不能证实原告汪**在2014年4月21日之前的违法事实。被告**安分局已经对证人申**作出行政处罚,申**也就该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并已经于2014年10月27日在沙**院开庭审理。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证人不能证实原告汪**在2014年4月21日之前的违法事实,证人用了很多“不记得”、“好像”的字眼,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汪**在2014年4月21日之前的违法事实,且证人姚美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后认为被告**安分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程序、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安分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汪**提交的证据1系证人书写的诉求,不能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人申**、姚**是与原告汪**一起被天**安分局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原告汪**及被告**安分局均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人韩**的证言不能反映本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原告汪**等人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延安路路口,为了达到见到中央巡视组的目的,采取举牌子等方式在公共场所聚集,不听社区工作人员及民警劝阻,当场被天山区**场派出所民警予以口头训诫。2014年4月21日汪**等人再次到迎宾馆附近的人行道上聚集,被天山区**场派出所民警带回派出所。经调查取证,2014年4月22日被告天**安分局对原告汪**作出天公(赛)行罚决字(2014)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汪**行政拘留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执行。原告汪**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天山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9日天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复决(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汪**的行政复议请求,维持天**安分局作出的天公(赛)行罚决字(2014)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安分局对原告汪**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原告汪**为了达到见到中央巡视组的目的,采取举牌子等方式在公共场所聚集,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因此被告**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原告汪**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安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原告汪**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故被告**安分局对原告汪**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被告**安分局对原告汪**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对原告汪**要求撤销被告**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安分局、天山区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被告**安分局的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汪**要求被告**安分局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故原告汪**要求被告天山区人民政府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对原告汪**作出的天公(赛)行罚决字(2014)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汪**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被告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政府赔偿误工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汪**已预交),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乌**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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