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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乌鲁木**管办公室交通一审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简称:乌市统管办)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乌市统管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乌市统管办的委托代理人艾**、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31日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乌客罚字:2015第03-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陈**2015年3月9日驾驶新AM6410号车在长江路因无证营运被稽查人员依法查扣,原告陈**的行为违反了《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根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陈**罚款10000元。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3月9日上午,我驾驶新AM6410号红色奇瑞QQ车自乌市天山区时代广场A座附近出发,前往乌鲁木齐南站接父亲(从阿克苏乘坐K9788次车于2015年3月9日15:00时左右抵达乌鲁木齐南站)的途中,在乌市黄河路公安厅附近,有两个小女孩招手拦车。我误认为这两位小女孩是认识我的车或者认识我的熟人,就未加思索的在她俩旁边停车,并允许她俩上了我的车。上车后,她俩说认错车了,刚才把我的车认为是熟人的车才拦了,结果不认识,并请求我能不能把她俩送往青年路。我觉得距离接父亲的时间还早,就同意了她俩的要求。她俩上车不到5分钟,在黄河路右转到长江路路口时,我被被告拦停,并以我“非法营运”为由扣押了我的车辆,又于2015年3月31日对我处以1万元的罚款。我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自两个女孩上车至我的车被被告拦停,我并未向两个女孩索要乘车费,两个女孩也没有向我支付任何费用,故我没有“非法营运”的事实。我是刚刚参加工作不久的公司职员,为了工作和生活的需要,借款购买上述车辆作为自己及家人代步工具,没有动机、也没有时间非法从事道路运输活动。我偶尔免费运送需要帮助的人,应该是文明社会所提倡的,是社会主义公民道德建设所提倡的,应该与“非法营运”行为严加区别。现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乌客罚字:2015第03-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罚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针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乌市统管办辩称:2015年3月9日13时10分左右,原告陈**驾驶新AM6410号私家车在长江路因无证营运被我办稽查人员依法查扣,我办稽查人员当场对乘客依法进行了询问,并现场制作了询问笔录。乘客陈述:2015年3月9日13时在鸿福酒店路口挡车,该车主动停下问我去哪?告知去商贸城,车费15元,到地方后付钱,并与司机不认识。原告陈**陈述与乘客陈述基本一致,辩称自己没有收费。以上事实有乘客笔录及原告陈**自书的书面材料为证。我办认为陈**无证营运成立。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其作出处罚10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要求听证,我办于2015年3月26日依法进行听证。听证中,原告认可以上事实,辩称自己没有收费,也没有告知乘客免费。因此,该辩称与当时乘客笔录相互矛盾,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经听证会认定:陈**无证营运成立。我办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我办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乌市统管办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呈报表,证明按照法律程序立案;2、城市客运统管办违章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明经被告初步查明事实,对原告处理的通知;3、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证明被告暂扣车辆;4、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证明被告暂扣车辆的手续合法;5、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暂扣车辆的手续合法;6、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7、2015年3月9日被告对陈某某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驾驶新AM6410号车无证营运的事实,有乘客本人亲笔签字;8、2015年3月13日陈**书写的事情经过,证明原告进行申诉;9、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10、陈述申辩笔录,证明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给原告制作了笔录;11、听证申请,证明原告申请听证;12、听证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参加听证;13、听证陈述申辩书及委托材料,证明原告进行了陈述申辩;14、听证笔录,证明被告依法组织听证,并制作了笔录;15、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及火车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听证会前提供了证据;16、听证处理意见,证明被告组织听证后,形成处理意见;17、缴款书,证明原告缴纳了罚款10000元;证据18、暂扣车(证)发还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发还车辆;19、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20、结案报告,证明被告结案的程序依据;21、备案报告,证明被告备案的程序依据。法律依据:《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对被告乌市统管办提交证据1、2、3、4、5、6、8、9、10、11、12、15、16、18、19、20、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清楚证人陈某某是否在自愿的情况做笔录。被告采用诱导的方式询问证人,证人与原告对于目的地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先设定好了内容之后,叫原告回答是或者不是;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自愿缴纳罚款,原告不服处罚决定,在被告胁迫的情况下缴纳的罚款,被告利用手中的职权,剥夺了原告行政复议和其他权利。对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本身认可,但认为原告陈**没有违法事实,所以不应当适用该法条。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后认为被告乌市统管办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并履行了法定程序,本院对被告乌市统管办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乌市统管办在线路稽查中发现原告陈**驾驶新AM6410号轿车在乌鲁木齐市鸿福酒店门前无证载客,被稽查人员当场查扣。被告乌市统管办对乘客制作的笔录载明:2015年3月9日13时许乘客在鸿福酒店路口挡出租车,原告陈**主动停车询问乘客目的地,乘客上车后与原告陈**协商车费15元、到地付款。被告乌市统管办对原告陈**制作的笔录载明:原告陈**自述不认识拦截的乘客,乘客在路边招手挡车,原告陈**主动停车将乘客拉上,途中原告陈**未告知乘客是免费拉载。2015年3月9日被告乌市统管办向原告陈**出具《城市客运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告知其三日内携带营运证件、身份证等材料接受调查处理。2015年3月13日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乌客罚字:2015第03-00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陈**拟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经原告陈**申请,被告乌市统管办于2015年3月26日举行听证会,听证委员会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听证处理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陈**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2015年3月31日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乌客罚字:2015第03-0023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陈**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于当日向原告陈**送达。原告陈**对处罚决定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陈**缴纳了罚款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乌市统管办是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有对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的职责。一、《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车辆不得使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标志和设备,不得从事客运经营和车辆租赁经营。”原告陈**在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的情况下,驾驶新AM6410号轿车有偿揽客,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该事实有被告乌市统管办对乘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陈**本人书写的事情经过、被告乌市统管办对原告陈**制作的陈述申辩笔录、听证笔录等证据为证。故原告陈**无证营运的事实存在,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乌市统管办在查处原告陈**无证营运行为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事前告知、听证、作出书面决定及送达的程序,程序合法。三、《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客运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扣留其车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原告陈**违反上述规定无证营运,被告乌市统管办对其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乌客罚字:2015第03-0023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陈**要求撤销乌客罚字:2015第03-0023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罚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陈**要求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作出的乌客罚字:2015第03-0023号《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退还罚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陈**已预交),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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