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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乌鲁木**管办公室交通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简称:乌市统管办)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张**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乌市统管办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被告乌市统管办的委托代理人艾**、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6日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乌客罚字:2014第07-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张**罚款1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张**向乌鲁木齐市交通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作出乌交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乌客罚字:2014第07-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乌市统管办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立案呈报表;2、城市客运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3、张**的身份证复印件;4、投诉核实处理单、投诉举报处理单;5、投诉人书写的经过及身份证复印件;6、原告张**书写的事实经过;7、行政处罚告知书;8、询问笔录;9、听证申请;10、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1、听证笔录;12、听证处理意见;13、原告张**书写的证明;1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两份);15、送达回证;16、结案报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法律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7月9日19时35分,我驾驶新AT8180号出租车在气象局加气站拉客人,并不存在甩客的事实。被告乌市统管办歪曲事实开出不符合事实的处罚决定,我拒绝签字。根据《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存在甩客的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难道说《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要凌驾于法规之上?即使甩客成立,被告乌市统管办的处罚决定也缺乏法律的公平严谨,不能依法成立。综上,我认为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裁决结果与法律相悖。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乌客罚字:2014第07-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张**针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乌市统管办辩称:2014年7月9日19时35分,原告张**驾驶新A-T8180号出租车在气象局加气站拉载乘客至青年路好家乡,由于中途甩客被乘客举报,我办稽查人员对乘客和原告张**依法进行了调查和核实,经查:原告张**于2014年7月9日19日35分左右,在气象局加气站门外,有乘客挡停该车,乘客告知驾驶员到青年路好家乡,驾驶员同意乘客上车,行车后驾驶员称要先接个人,乘客说不远就可以。车行驶到接人处,因人未在,没有接上,驾驶员要求乘客下车,重新搭乘别的车。以上事实有乘客的书面举报为证,原告张**在我办调查中也认可以上事实。原告张**于2014年7月23日申请要求听证,我办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进行听证,原告张**在听证中认可事件发生的事实。经听证会认定:事发时原告张**没有挂停运标志,乘客挡停该车,清楚告知驾驶员要去的目的地,中途驾驶员以其他理由要求乘客下车,因此中途甩客成立。我办所作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张**对被告乌市统管办提交证据1、2、3、4、6、7、8、9、10、12、13、14、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乘客书写的经过不是事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听证时乘客没有到场,对听证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不认可,被告乌市统管办的工作人员称只代表原告张**参加了听证会,不代表原告张**认可违法事实。对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行政决定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按照《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途中甩客应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所以被告乌市统管办按照《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处罚1000元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综合全案情况审查后认为被告乌市统管办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乌市统管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事实并履行了法定程序,本院对被告乌市统管办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9日35分左右,原告张**驾驶新A-T8180号出租车行驶至乌鲁木齐市气象局加气站门外时,被乘客拦停,当时车辆显示是空车。乘客要求到乌鲁木齐市青年路好家乡,原告张**停车后乘客上车。原告张**告诉乘客要先到附近接人,乘客说不远就可以。原告张**驾驶车辆前行300米左右,将车辆停下下车接人,乘客在车内等待。约2分种后,原告张**上车告知乘客没有接上要接的人,要求乘客下车,乘客经与原告张**协商未果后下车。2014年7月9日19:43分乘客针对原告张**的行为向被告乌市统管办投诉。被告乌市统管办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的行为违反了《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张**送达了乌客罚字:2014第07-01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张**拟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于同日申请听证,乌市统管办于2014年8月12日进行了听证。2015年1月16日乌市统管办作出乌客罚字:2014第07-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张**驾驶出租车拉载乘客时中途甩客,违反了《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依据《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张**不服,于2015年1月16日向乌鲁木齐市交通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乌鲁木齐市交通运输局作出乌交复决字(2015)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乌客罚字:2014第07-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乌市统管办是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有对出租汽车进行具体管理的职责。一、出租汽车是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原告张**起诉称不存在甩客事实,但乘客的投诉材料、原告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原告在接受被告乌市统管办询问时的陈述及原告在听证时的陈述均证实2014年7月9日19日35分左右,原告张**在驾驶的出租车显示空车的情况下,拉载乘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载客服务。原告张**否认甩客,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告张**关于不存在甩客事实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二、2012年4月1日实施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三)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被告乌市统管办依据1998年2月1日施行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张**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张**要求撤销乌客罚字:2014第07-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作出的乌客罚字:2014第07-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成被告乌鲁木齐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室在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张**已预交),由被告乌市统管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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