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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王*建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2014年土地遥感监测,认定被执行人在米东区古牧地下镇大草滩村,以荒山承包形式,占用土地,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36年1月1日。王*建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实际占用其他草地4324平方米(6.49亩)修建厂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2015年4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被执行人对拟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主张上述权利。2015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32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4324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即4324平方米u0026times;15/平方米=64860元。并于2015年6月3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尚其忠于2015年6月8日缴纳了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此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仍未履行拆除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卷宗材料可充分认定,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所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催告义务。由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324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执行人作出的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10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项执行申请,裁定准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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