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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资源局与苏玉山自然资源执行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u0026rdquo;,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u0026rdquo;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询问,认定被执行人苏**未经批准于2014年4月占用米东区古牧地镇太平渠村耕地840.5平方米修建房屋;被执行人对修建房屋事实认可。201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被执行人对拟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5月22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40.5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5年6月2日被执行人苏**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5年6月1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但被执行人十日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15年7月26日撤回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裁定予以准许。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6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卷宗材料可充分认定,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所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催告义务。由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苏**作出的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40.5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向被执行人苏玉山作出的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10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840.5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执行申请,本院准予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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