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聂**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聂**因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聂**申请再审称,一、聂**等人于2014年12月11日被带到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之后,北京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未向聂**送达书面训诫书;二、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超时询问聂**,未告知聂**享有的陈述了申辩的权利;三、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的训诫书和询问笔录系虚假的。综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石城公(北郊)行罚决字(2014)5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现请求: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及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石城公(北郊)行罚决字(2014)582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自身权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在国家《信访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聂**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然在中南海地区走访、滞留,已经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其行为扰乱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及信访秩序,故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聂**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训诫书的送达问题。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交的训诫书中有办案法警的签名,加盖有公安机关派出所的印章,聂**认为训诫书系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聂**对于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通过广播和展板对其进行训诫的事实认可,与训诫书中载明的“以上内容已通过广播、展板等方式向该人告知和宣读,该人无异议”内容一致,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已对聂**进行训诫的事实。至于公安机关派出所是否必须送达书面的训诫书,法律并未规定,且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聂**以派出所未向其送达书面训诫书为由,主张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处罚决定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是否告知陈述申辩权的问题。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能够证实,该单位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向其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聂**在该笔录中签字确认。聂**认为未向其告知陈述申辩权,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

关于聂**所主张的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其超时询问,提供的询问笔录系虚假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聂明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