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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聂**因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聂**申请再审称,一、石河子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殴打张**,聂**为维护正义上前理论发生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审判法官不让聂**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审判程序违法;三、二审法院先制作判决书,后送达传票开庭,审判程序违法。综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石*(开)刑罚决字(2014)32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现请求: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石*(开)行罚决字(2014)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三、恢复再审申请人名誉,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四、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承担本案及相关连带损失费和一切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聂**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聂**未遵守信访接待秩序等待接访,在信访接待室门口吵闹,并推开信访接待室大门,因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制止,即以信访工作人员殴打张**为由,冲进信访接待室,推搡、辱骂信访工作人员,导致信访工作被迫停止,严重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在接到报案后,及时立案,调查取证,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聂**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聂**认为,因石河子市信访局先殴打张**,聂**为维护正义发生本案,但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交的监控视频、询问笔录相矛盾。因此,聂**关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石公(开)行罚决字(2014)3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及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再审申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聂**认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所做行政行为对其名誉及财产造成损害,故其提出的请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再审申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故原审对该项请求未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聂明江主张一审法院法官不让其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法院先制作判决书,后送达传票开庭,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聂明江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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