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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树兰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决树兰因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决树兰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中,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出庭参加诉讼,该单位仅委派法制科民警和派出所副所长出庭应诉,而未委托该单位副职领导人出庭,违反法律规定;二、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决树兰在游玩和维权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的动机和目的,是否扰乱了公共秩序,故该单位作出的石*甲(北郊)行罚决字(2014)第579号行政处罚决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现请求: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及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石城公(北郊)行罚决字(2014)57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给予足额的经济补偿;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决树兰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自身权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在国家《信访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决树兰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然在中南海地区走访、滞留,已经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其行为扰乱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及信访秩序,故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决树兰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决**认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游玩中具有违法目的,扰乱了公共秩序,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决**在询问笔录中述称其到北京上访的事实,结合北京公安局西城派出所的训诫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决**到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扰乱正常的公共秩序及信访秩序的事实。决**的该项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相悖。

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决树兰关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在一、二审中均未派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也未委托副职负责人出庭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经济补偿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因决树兰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要求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决树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决树兰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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