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忠**务局与吴忠市**限公司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2015年9月22日,本院收到吴忠市国家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对吴忠市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决定书吴*税处(2015)7号、吴忠市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吴*税罚(2015)8号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吴忠市**有限公司缴纳所偷税款242650.19元,罚款121325.10元以及由所偷税款产生的税收滞纳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u0026ldquo;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u0026rdquo;的规定,税务机关具有强制执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u0026ldquo;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u0026rdquo;第五十三条:u0026ldquo;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u0026rdquo;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的非诉案件。本案申请执行人吴忠市国家税务局有强制执行权,对其申请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于吴忠市国家税务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