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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邢*因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邢*申请再审称,一、石河子市信访局工作人员殴打张**,邢*为维护正义上前理论发生本案,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2日下午17时到邢*家中拘留邢*,在此过程中,弄垮邢*的房屋,程序违法;二、二审法院先制作判决书,后送达传票开庭,审判程序违法。综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石公(开)刑罚决字(2014)328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一、二审审判程序违法,现请求: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及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行终字第3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石公(开)行罚决字(2014)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三、恢复申请人名誉,追求相关人员责任;四、由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承担一切损失和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邢*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邢*未遵守信访接待秩序等待接访,在信访接待室门口吵闹,并推开信访接待室大门,因信访工作人员进行制止,即以信访工作人员殴打张**为由,冲进信访接待室,推搡、辱骂信访工作人员,导致信访工作被迫停止,严重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在接到报案后,及时立案,调查取证,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邢*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邢*认为,因石河子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先殴打张**,邢*为维护正义发生本案,但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交的监控视频、询问笔录相矛盾。因此,邢*关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石公(开)行罚决字(2014)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撤销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认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工作人员在对其实施拘留的过程中对其造成损害,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承办人认为,本案审理的是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治安行政处罚行为,该单位执行拘留的行为属行政强制行为,系另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且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已撤回了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故一、二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审理。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恢复名誉、赔偿损失及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再审申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邢*认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所做行政行为对其名誉及财产造成损害,故其提出的请求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再审申请,因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故原审对该项请求未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二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邢*主张二审法院先制作判决书,后送达传票开庭,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邢*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邢*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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