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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同心县公安局、吴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同心县公安局、吴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请求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张**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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