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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一、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案件移交单位系石河子市信访局,而非北京市公安机关,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一、二审判决依据该规定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有管辖权,适用法律不当;二、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供的训诫书未向陈**送达,陈**从未见过,其中也没有申请再审人签字或捺印,其中载明的内容也不能够证实申请再审人在北京非上访地区上访的事实,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据该训诫书对申请再审人给予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陈**已给予训诫,之后石河子市公安局又对陈**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违反了“一事不二罚”原则,程序违法。现请求: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及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石**(火)行罚决字(2014)第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四、诉讼费由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陈**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自身权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在国家《信访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陈**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然在中南海地区走访、滞留,已经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其行为扰乱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及信访秩序,故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陈**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陈**的经常居住地在石河子市,故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为其居住地公安机关,有权对其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一、二审法院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认定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行政处罚案件具体应当由谁移送至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的问题,因法律并未规定,故陈**认为本案系石河子市信访局移送至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关于涉诉行政行为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提交的训诫书中写明“以上内容通过广播、展板等方式向该人告知宣读,该人无异议”的内容,有办案民警的签字,加盖有公安机关的印章,能够证实陈**因在北京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公安机关已通过广播或展板告知训诫内容的事实,至于陈**是否在训诫书上签名或捺印,并不影响训诫事实的成立;提交的讯问笔录显示,陈**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某称其因征地补偿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以上证据及案件移送函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陈**越级上访的事实,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依据以上证据及事实,对陈**给予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一)警告;(二)罚款;(三)行政拘留;(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依据该规定,训诫并不属于法定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在陈**被训诫后,又对陈**进行行政拘留并不构成重复处罚,陈**认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其进行重复处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再审申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因陈**在一、二审中并未提出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再审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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