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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军因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因土地拆迁安置问题到各部门维权无果,遂于2014年11月28日到北京反映问题,以上行为并不违法;二、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超时询问张**,强迫张**在笔录中签字不合法。现请求: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及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行终字第2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石城公(北郊)行罚决字(2014)580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张*军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自身权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在国家《信访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张*军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然在中南海地区走访、滞留,已经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其行为扰乱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及信访秩序,故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军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张*军认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对其超时询问、强迫其在笔录中签字,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理由,经审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张杰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杰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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