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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张**申请再审称:一、张**于2014年12月1日到北京维权,没有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越级上访,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二、2014年12月11日,张**系被黑社会强行带回石河子,而非被劝返接回;三、石河子市信访局出具的训诫书和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系虚假,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传唤程序不合法。综上,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石城公(北郊)行罚决字(2014)58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现请求: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及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5)兵八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申请人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作出的石城公(北郊)行罚决字(2014)581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张**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证实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维护自身权益,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并采取正当、合理的方式,在国家《信访条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张**明知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然在中南海地区走访、滞留,已经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其行为扰乱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及信访秩序,故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张**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张**是否存在越级上访的问题。石河子市公安局提交的训诫书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公章,并有执法民警的签字,询问笔录中有张**的签字,能够证实张**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张**不认可,且认为训诫书和询问笔录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该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是否存在劝返接回的问题。张**针对其主张的系被黑社会强行带回,而非劝返接回的上诉理由,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再审理由与石河子市信访局案件移送函所载内容不相符,故张**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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