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行政管理局与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行政强制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乌鲁木**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天工商检处(2013)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人乌鲁木**行政管理局在申请强制执行乌天工商检处(2013)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履行催告程序,导致乌天工商检处(2013)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暂不具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人乌鲁木**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乌天工商检处(2013)5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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